(2017)苏09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顾永兰、余为标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兰,余为标,余禄云,余为波,余翠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275号原告:顾永兰,女,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余为标,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余禄云,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余为波,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余翠云,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永兰、余为标、余禄云、余为波、余翠云与被告吴为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为左的起诉。原告顾永兰、余为标、余禄云、余为波、余翠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兰、余为标、余禄云、余为波、余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事故损失各项费用合计377520.22元(医疗费52290.28元、营养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赔偿金321216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善后人员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没定损按5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8时左右,被告吴为左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三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桥镇洪桥村三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余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余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2016年12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为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号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驾驶员提供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原件给我司核实,如在赔偿范围内的,我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08时左右,被告吴为左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三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桥镇洪桥村三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余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余某当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290.28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为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承担次要责任。受阜宁县公安局交巡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阜公物鉴(尸检)字[2016]98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余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吴为左驾驶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余某出生于1944年3月29日,其父母已经病故,原告顾永兰系受害人余某的丈夫,原告余为标系受害人余某的长子,原告余禄云系受害人余某的长女,原告余为波系受害人余某的次子,原告余翠云系受害人余某的次女。原告余为标在阜宁县罗桥镇农贸市场开烤鸭店,死者余某生前系失地农民,在原告余为标的烤鸭店打杂,并吃住在原告余为标家中。诉讼中,因五原告已与被告吴为左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且五原告均认可将本案相关赔偿的款项打入原告余为标的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31日08时左右,被告吴为左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三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桥镇洪桥村三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余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余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为左驾驶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余某系失地农民,其生前长期在儿子余为标的烤鸭店打杂并吃住在其家,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保险公司虽未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中反映的车辆损失系客观存在,本院依据本地物价水准酌定财物损失为500元。五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案外人余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21216元,丧葬费为336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52290.28元、营养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3000元,财物损失酌定500元,合计44136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永兰、余为标、余禄云、余为波、余翠云12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永兰、余为标、余禄云、余为波、余翠云2566**元,合计377192元(开户名称:余为标;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4,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余为标负担45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3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