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乔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址呼和浩特市东影南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抓获,2016年9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917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进行处罚。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乔某找到被害人李某让李某为其垫还信用卡,并承诺给一定好处费,还款后李某再将垫还的钱款通过POS机转回李某的账户中。2015年12月8日,李某为乔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垫还了9170元后,乔某趁被害人李某没有来的及将钱转回自己的账户时即将信用卡挂失,并变更了联系方式致被害人无法联系。案发后,乔某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信用卡对账单、电话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李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917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的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