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信用社与被告朱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信用社,朱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264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信用社,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负责人:周俊园。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剑,男,该社员工。被告:朱立志,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信用社(以下简称碧山信用社)与被告朱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842.3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立志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8.866‰(在期限内利率按8.866‰,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到2015年3月4日。同时还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将2,000.00元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朱立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额许可证、负责人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朱立志因养猪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借款,同日原告与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8.866‰(在期限内利率按8.866‰,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到2015年3月4日。同时还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将2,000.00元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碧山信用社与被告朱立志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朱立志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立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告碧山信用社要求被告朱立志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5日起到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99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立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立志负担(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信用社已缴纳,被告朱立志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德强审 判 员 易世琼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