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新国与李××、蒋花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国,李××,蒋花朵,李三佳,确山县健康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56号原告:李新国,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蒋花朵,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确山县。系被告李健康的妻子。被告:李三佳,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县广电局职工,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被告李健康的儿子。被告:确山县健康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康。职务:总经理住所: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李庄前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新国诉被告李健康、蒋花朵、李三佳、确山县健康面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花朵、李三佳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健康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1、伤残程度评定费人民币700元;2、放射费人民币69.5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6年6月30日住院至伤残评定时间2017年3月10日前一日2017年3月9日止,共计249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民币27233元计算,每天人民币75元,合计人民币18675元;4、护理费:住院时间15天,每天标准按照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人民币33857元,每天人民币93元,合计人民币139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15天×80元(驻马店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6、××赔偿金:27233元×21%×20年=114378元;7、营养费人民币150元(10元×15天);8、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137067.5元,原告请求按照70%比例承担,计款人民币95947元。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5947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共同经营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原告属于××人,受雇于被告,在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从事指派的劳务,被告负责吃住,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1500元。2016年6月下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不能行走。被告安排原告在当地小诊所治疗,因伤情恶化,下肢出现褥疮,被告才打电话告知原告家人,并安排原告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臀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告因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大,于2016年9月1日,转至确山建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日手术,2016年7月15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健康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李健康、蒋花朵、李三佳三人主体错误,原告与该三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当驳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2、原告李新国原本是××人,在进厂之前右腿就是××。在工作过程中是在上班期间原告李新国自己行走时摔倒,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3、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应当按120天计算为宜。××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十级伤残并不是在干活过程中造成,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70%的比例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公司承担30%。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再支持。被告蒋花朵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李健康、蒋花朵、李三佳三人主体错误,原告与该三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当驳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2、原告李新国原本是××人,在进厂之前右腿就是××。在工作过程中是在上班期间原告李新国自己行走时摔倒,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3、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应当按120天计算为宜。××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十级伤残并不是在干活过程中造成,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70%的比例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公司承担30%。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再支持。被告李三佳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李健康、蒋花朵、李三佳三人主体错误,原告与该三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当驳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2、原告李新国原本是××人,在进厂之前右腿就是××。在工作过程中是在上班期间原告李新国自己行走时摔倒,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3、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应当按120天计算为宜。××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十级伤残并不是在干活过程中造成,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70%的比例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公司承担30%。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再支持。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李健康、蒋花朵、李三佳三人主体错误,原告与该三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当驳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2、原告李新国原本是××人,在进厂之前右腿就是××。在工作过程中是在上班期间原告李新国自己行走时摔倒,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3、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应当按120天计算为宜。××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十级伤残并不是在干活过程中造成,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70%的比例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公司承担30%。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再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确山建业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情况。被告对鉴定书中的十级伤残有异议,是原告本身就有××。原告对被告的异议理由认可,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即原告李新国右下肢十级伤残不是受雇于被告期间造成的。3、提供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花费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供证人刘某、李某、张某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李新国的右腿在受雇于被告之前就有××。对该证言内容原告李新国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提供户口本两份,证明李三佳的户口和李健康、蒋花朵的户口已分开,不是一个家庭。该证明内容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健康、蒋花朵系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李新国属于××人,受雇于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从事指派的劳务,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负责吃住,每月支付原告李新国工资人民币1500元。2016年6月27日下午,原告李新国在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搬运面粉麸皮时受伤,原告李新国受伤后,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李新国在当地小诊所治疗两天,但伤情越来越严重,2016年6月29日被告确山县健康面业有限公司又将原告李新国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臀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30日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李新国转至确山建业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5天,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李新国居住在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安排人员照料其日常生活。2016年10月7日,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李新国送回家中,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2017年3月10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新国因右侧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1、右骻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右下肢短缩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新国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李新国另外支付检查费人民币69.5元(放射费)。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李新国右下肢短缩2厘米构成的十级伤残不是工作期间造成,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李新国对被告的意见认可。因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保管着原告李新国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要求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提供,但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被告李三佳系被告李健康、蒋花朵的儿子,但已结婚成家,没有与被告李健康、蒋花朵共同生活,没有参与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也不是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李新国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被告李健康、蒋花朵、李三佳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及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据。原告李新国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雇员从事人身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新国受雇于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新国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于原告李新国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国上述损失的70%。本案中原告李新国受伤后,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负责护理及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故原告李新国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新国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程度评定费人民币700元;2、检查费人民币69.5元(放射费);3、误工费人民币18577.89元(误工时间:自2016年6月30日住院至伤残评定时间2017年3月10日前一日2017年3月9日止,共计249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民币27233元计算,每天人民币74.61元,合计人民币18577.89元);4、××赔偿金人民币92592.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民币27233元,原告李新国于1954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李新国定残之日时的年龄为63岁,××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为17年,原告李新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李新国的××赔偿金应为27233×20%×17年=92592.2元)。总计人民币111939.59元。原告李新国请求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人民币7835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新国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新国要求被告李健康、蒋花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李健康、蒋花朵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及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三佳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蒋花朵、李健康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也不是被告确山健康面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人或股东,故对原告李新国要求被告李三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确山县健康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国伤残程度评定费、检查费、误工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357.71元。二、被告确山县健康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国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确山县健康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郭全成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