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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4006房义锋与林俊祥、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义锋,林俊祥,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006号原告:房义锋,女,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兴化市周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俊祥,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荣,女,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义锋诉被告林俊祥、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义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被告林俊祥、被告沈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林俊祥系亲戚关系,林俊祥与沈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林俊祥辩称,借款是事实,是买房的首付。沈荣辩称,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沈荣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俊祥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原告取款5万元;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两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取款5万元交付林俊祥。林俊祥质证无异议。沈荣对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结婚登记审查表无异议。沈荣提供了(2017)苏12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证明两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中,两被告存在矛盾,林俊祥不利于沈荣的陈述不应采信,且离婚案中林俊祥代理人与本案中原告代理人是同一人,两者有利害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林俊祥质证无异议。本案庭审中,对借条出具时间,房义锋及林俊祥均陈述称,借条并非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而是在房义锋知晓林俊祥与沈荣离婚诉讼后补的。本院认为:被告林俊祥对欠原告房义锋5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林俊祥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借条的出具时间,原告与林俊祥均陈述并非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且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的是原告取款记录,而非出借款的交付记录,不能证实出借款的交付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发生在2014年。而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则无法确认此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沈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房义锋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房义锋对被告沈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俊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林俊祥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