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龚兵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138号罪犯龚兵,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龚兵不服,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龚兵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龚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兵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龚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龚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