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秀珠与刘再平、江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珠,刘再平,江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029号原告:陈秀珠,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刘再平,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江求清,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福,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陈秀珠与被告刘再平、江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珠、被告江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再平因做生意需要向陈秀珠借款70000元、60000元共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并由被告江求清担保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江求清按法律规定,其应对被告刘再平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再平不作答辩。被告江求清辩称,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有关的证据都没有约定被告江求清的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江求清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第一笔借款6万元的担保期间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7万元的担保期间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两笔借款,原告都没有在法定六个月担保期间向被告江求清主张担保责任,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即是说被告江求清对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已结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求清的诉请。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在借款时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上都分别注有“每月利息2.5%”的字样,这是原告为了应付本次起诉,自行添加上去的。因此,我方认为这两笔借款如要计算利息的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每月利息2.5%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再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陈秀珠借款60000元、70000元,并由被告刘再平立下《借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2月6日的《借据》写明“今借到陈秀珠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每月利息2.5%。”、2013年4月16日的《借据》写明“今借到陈秀珠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正,每月利息2.5%。”,被告刘再平、江求清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庭审中,原告主张两份《借据》中“每月利息2.5%”的字样是其在被告刘再平、江求清见证下添写并经两人签名确认的,但被告否认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为此提供其作为担保人签名时没有写明利息的两份借据复印件予以证实。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陈秀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求清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2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粤1721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江求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行的账号为43×××14的账户上存款2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再平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陈秀珠借款60000元、70000元,合计13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两份《借据》中“每月利息2.5%”的字样是其在被告刘再平、江求清见证下添写并经两人签名确认的,但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双方签写《借据》时并没有“每月利息2.5%”的字样,原告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但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求清作为借款保证人,由于《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起诉请求被告江求清对本案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再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秀珠;二、被告江求清对上述1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刘再平、江求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