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秀强与孔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强,孔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226号原告:王秀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维霞,女,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曲阜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军(被告丈夫),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秀强与被告孔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艳、被告孔维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借我现金5000元,用于家庭,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声明于2016年2月25日还2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拒不偿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还,我只好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尽快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我欠款5000元及利息。孔维霞辩称,原告所述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这些情况我都不清楚,据孔维霞所说是在原告处刷的信用卡套现的费用,具体的钱数我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还2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在原告处刷信用卡套现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规定可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成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