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黎之川贪污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28刑申13号黎之川:你为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贪污罪一案,对鹤峰县人民法院鹤法刑字(84)第028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你犯贪污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你于1982年12月至1983年8月任职溪坪供销分社生资门市部营业员期间,擅自以个人名义将销售货款1270元借给米仁玉,将2800.65元作为本金与谭自觉做生意。生意亏本后,你于1983年5月25日以燕子粮管所欠你钢材水泥款为由,伙同溪坪信用社会计田孟科将燕子粮管所在溪坪信用社的基建存款4070.65元,以转账支票形式转燕子供销社,冲平溪坪供销分社生资门市部的差款。至1983年5月25日,燕子粮管所并不差欠溪坪供销分社生资门市部钢材款。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你构成贪污罪,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你的犯罪事实。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