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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邢福生与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福生,陆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74号原告:邢福生,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陆东,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邢福生与被告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32元(23000元×90天×6.56%÷365天+13000元×240天×6.56%÷365天,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139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5日内付清。如逾期自愿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事后被告未给原告清偿,原告持条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分两次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下剩钢材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陆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材,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5日内付清。如逾期自愿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下剩钢材款13000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东欠原告邢福生钢材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东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的滞纳金932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的书面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邢福生货款1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32元,共计13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