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温生、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后柯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温生,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后柯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2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温生,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占胜,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后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后柯村。主要负责人:柯爱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生,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温生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后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柯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温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而非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王温生系后柯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身长期一直享受村民待遇,本案并非不给予村民待遇,而是其养殖池因政府征用产生的征地补偿款纠纷,故本案一审定性错误。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本案中系因征用部门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后柯村委会,而王温生因认为养殖池系其投资、开发,且后柯村委会也在征用时明确如有讼争的两项征地补偿款归王温生所有,而在发放后,后柯村委会却无故予以扣留。因此所产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于财产关系的纠纷,应属法院审理的范围。三、本案讼争的款项属征地补偿费用。本案款项性质系因征地行为而产生的费用,故其属于征地补偿款。海沧区的文件也明确属于征地补偿款,并无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只是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按时交地奖励金等组成,且根据文件也为劳力安置费。即使滩涂开发维护费及项目发展扶助基金系政府给予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委员会的额外补偿,但后柯村委会已经同意将该笔款项发放给王温生,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应当支付该笔款项,而非滩涂开发维护费及项目发展扶助基金是否属于法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后柯村委会答辩称,一、王温生主张的滩涂开发维护费及项目发展扶助基金不属于法定的征地补偿费用,超出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系属正确。首先,征用的为滩涂,属于国有用地,双方均无异议。只有集体用地,才存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既然属于国有用地,就不存在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其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温生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法定征地补偿费用。依照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滩涂开发维护费及项目发展扶助基金不能等同于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不属于法定征地补偿费用,也超出法院审理的范围,故依法应不予审理。再者,海沧区人民政府两次出台会议纪要,明确开发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补偿的问题,鉴于各村开发投入较大,同意给予滩涂开发维护费及项目发展扶助基金,按村拨付。王温生已经按分配方案领取了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无权主张其他费用。最后,该款项不仅无权主张,也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存在是否支付的问题。二、关于案由的问题。王温生的诉请既不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也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不管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法院均应驳回起诉。首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仅适用于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或承包之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不服引发的纠纷。对已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人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的纠纷应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由。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为前提,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分配方案之前,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两个案由均为集体所有用地被征收后,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不服产生的纠纷,而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国有,两个案由对王温生不适用,也就意味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三、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系平等主体是正确的,但滩涂开发维护费及项目发展扶助基金不属于法定征地补偿费用,也就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温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后柯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997400元(14.21亩×70000元/亩);2.诉讼费用由后柯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自1985年起,王温生在后柯村委会代管的国有土地马銮湾滩涂上进行围垦养殖。因马銮湾南岸六期北侧扩征需要,国家决定收回由后柯村委会代管的国有滩涂413.359亩,王温生的养殖池在此范围内,养殖池面积为14.21亩。2011年5月23日,用地单位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办事处与被征地单位后柯村委会及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厦门新阳征地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二、《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215号)于2010年11月20日印发,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就马銮湾四、五、六期征地工作进行研究部署,明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其中,开发用地红线内,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参照农用地标准3万元/亩、按期交地奖励金0.8万元/每亩补偿给养殖户;由于该开发用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补偿问题,但鉴于各村开发马銮湾达数十年且按农用地经营,投入较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同意给予滩涂开发维护费3万元/亩,补偿给所在村(居)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予村(居)委会2万元/亩的村(居)委会集体经济项目发展扶助资金,按村拨付等内容。《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4]21号)载明:会议就马銮湾新城片区有关事项进行研究明确;马銮湾南岸四、五、六期补偿分配方案为青苗地上物3万元/亩、按期交地奖励金0.8万元/亩补偿给养殖户,劳力安置费5万元/亩补偿给村(居)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予村(居)委会2万元/亩的集体经济项目发展扶持资金等内容。三、王温生已经按30000元/亩的标准领取了养殖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一审裁定认为,滩涂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王温生主张的滩涂开发维护费和集体经济项目发展扶持资金系政府给予村(居)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额外补偿,不属于法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王温生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温生的起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的滩涂属于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故厦门市海沧区政府会议纪要中关于劳力安置费、集体经济项目发展扶持资金系属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所给予的补偿款项,其中“劳力安置费”虽与征收集体土地所补偿的项目名称一致,但因讼争滩涂属于国有土地,故其亦非属承包集体土地的法定补偿范围,故本案非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此外,因后柯村委会与王温生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款项应分配的人员问题,一审法院所定案由并无不当,王温生主张一审案由定立不当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颜映红审判员 胡林蓉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