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金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喀左县某某金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369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左县某某金矿,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豆腐坊村。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喀左县某某金矿安全科长,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喀左县某某金矿副矿长,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金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喀左县某某金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自己于1992年4月到被告喀左县某某金矿务工,一直从事凿岩工作,工作期间,曾先后三次获得“先进生产者”称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喀左县某某金矿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同时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喀左县某某金矿务工,一直从事井下凿岩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曾于1993年、1994年和1995年先后三次获得“先进生产者”称号。到2001年秋季离开。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9日,经原告申请,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喀劳人仲字[2017]128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先进生产者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凿岩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同一班组的工友出庭作证以及荣誉证书,均可以证明原告的务工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喀左县某某金矿之间于1992年4月至2001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喀左县某某金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治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