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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法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岩,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93号亚特莱洗浴中心备品间内,因服务员赵某、成某等人与徐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捡拾备品间内的拖布把将被害人徐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李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法库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美淇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