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诺敏与包青、栾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敏,包青,栾海波,巴达拉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5民初127号原告:诺敏,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青,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栾海波,男,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巴达拉胡,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诺敏诉被告包青、栾海波、巴达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青、栾海波、巴达拉胡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000元,以上共计74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包青、栾海波、巴达拉胡从原告共同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但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原告诺敏未能提供被告包青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诺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玲 玲人民陪审员 于晓峰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佟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