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殷强文、王积康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强文,王积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强文,男,1998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霁寒、陈莉,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积康,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王积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强文、王积康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强文及其辩护人陈莉、被告人王积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殷强文、王积康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商业街,密谋骗取被害人袁某的手机。当日10时许,被告人殷强文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大学新村二社区西门蒋某店内,虚构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将被害人袁某骗至鸣凰派出所西侧商业街金雅球吧楼下,以贷款需要在手机上下载软件为由,向被害人袁某要得其黑色苹果7PLUS手机,并将被害人袁某带至被告人王积康处,谈好由王积康将袁某带至徐某手机店内,殷强文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王积康将被害人袁某带至徐某手机店后,趁袁某寻找被告人殷强文之际,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该手机低价卖出。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6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强文家属已将涉案手机赎回并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积康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强文、王积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购物凭证,证人蒋某、殷某、徐某的证言笔录,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强文、王积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强文已退赃,被告人王积康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处轻罚;被告人王积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殷强文、王积康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强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积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岑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