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蔡腾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蔡腾兴,李妃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38号。负责人:王秋桑,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腾兴,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妃三,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蔡腾兴、李妃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802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粤0802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2、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雷州市人民法院以将(2016)粤0802民初1451号和(2016)粤0802民初1688号两宗案合并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有误,使上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在1688号案中未被告知有独立请求权,且未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451号案和1688号案不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蔡腾兴、李妃三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在(2016)粤0882民初1688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追加被答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应当合并审理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基于两合同的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案结事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蔡腾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对应的贷款立即到期。二、判令被告蔡腾兴偿还原告贷款本���200014.25元和还清所有本息时的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暂计为20299.72元;2016年10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李妃三对被告蔡腾兴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蔡腾兴、李妃三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证号:粤房地预登雷DY字第20110000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蔡腾兴因购房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基于被告蔡腾兴与雷州市超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蔡腾兴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诉与雷州市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请求解除雷州市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2016)粤0882民初1688号〕,已由本院立案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本院在蔡腾兴与雷州市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882民初1688号]中,已经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合并审理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了合同权利,原告无须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蔡腾兴因购房与雷州市超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蔡腾兴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诉与雷州市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2016)粤0882民初1688号〕,请求解除雷州市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蔡腾兴与雷州市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882民初1688号]中,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的起诉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裁定并未就诉讼费承担问题作出处理亦属不当。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2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玲审判员 陈湛雅审判员 曾庆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树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