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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马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10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斗西路1号福商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55098629XE。负责人:周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兴东,男,该行职员。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号楼5层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595731092。法定代表人:马立峰。被告:马立峰,男,1981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通讯地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杨丽平,女,1980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通讯地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马志军,男,1953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经济开发区,通讯地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为人民币4242.3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对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降电子)签订了编号HT2015080400211《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签订了编号HT2015080400211保《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降电子提供的借款为人民币300000元整;《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接受被告天降电子申请,为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流动资金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天降电子应于2015年9月15日起归还第一期借款利息。实际被告天降电子共归还14期,自2016年11月起即未还款,发生违约。经原告催收,依合同约定要求归还所有未到期债务,合计本息304242.3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天降电子并未履行主动还款义务,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HT2015080400211《借款合同》;证据2、编号HT2015080400211保《保证合同》;证据3、借款借据;证据4、逾期欠款明细;证据5、逾期授信催收涵;证据6、授信到期通知书;证据7、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证据1-证据7证明对象原告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中均已阐述。本案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HT201508040021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借款用途主营产品采购;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全部借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本日为借款到期日,付息日为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当日,借款人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签订编号HT2015080400211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2015080400211《借款合同》,主合同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厦门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放款日期2015年8月10日,最后到期日2017年2月10日,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年利率18%,并由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马立峰印鉴。借款期限内,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42.34元;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提前收贷,主张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应就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对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42.3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财产保全费2041.21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福州天降电子有限公司、马立峰、杨丽平、马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秋霞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鹤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