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智与被告闫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智,闫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652号原告:杨学智,男,汉族,嘉峪关市人。被告:闫占伟,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原告杨学智与被告闫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学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闫占伟偿还货款17341元;2.被告闫占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闫占伟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37341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17341元未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货清单一本,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被告闫占伟从原告杨学智处购买各类水暖材料共计40284.5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水暖材料2943.5元,并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734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有被告闫占伟签名的销货清单为证。现被告闫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实剩余货款17341元已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占伟支付原告杨学智货款173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闫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莺人民陪审员 李蓉人民陪审员 陶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