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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明丰与刘继良、张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丰,刘继良,张翠玲,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822号原告:贾明丰,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长城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继良,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石炭井矿务局退休工人,住大武口区。被告:张翠玲,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刘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贾明丰与被告刘继良、张翠玲、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被告刘继良、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明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继良、张翠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43726元,并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还完毕;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继良系朋友,被告刘继良与张翠玲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被告刘继良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继良就全部借款重新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刘磊进行担保。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翠玲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两份、借条六张、还款协议1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刘继良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就所欠原告70万元借款事宜,分别于2017年5月底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剩余欠款待被告偿还完40万元后再行协商,被告刘磊在担保人处签字,承诺以其房、车作为担保,同时约定刘继良如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则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月利2分承担利息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继良提交的还款凭证3张,凭证中所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继良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刘继良欠原告款项70万元,经协商确定,2017年5月底前刘继良支付给原告40万元,剩余款项待被告将40万元还给原告后另行协商,该70万元欠款由被告刘磊以其房、车担保。同时约定若被告刘继良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则刘继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月利2分承担利息。后被告刘继良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就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继良与被告张翠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磊名下所有的车辆为车牌号×××的丰田轿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继良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继良应于2017年5月底偿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剩余款项待40万元偿还完毕后另行协商。该约定明确了40万元的还款期限,未明确剩余30万元款项还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原告在起诉时就所有款项70万元主张被告刘继良偿还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该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2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分,本金以明确了还款期限的40万元为基准,计算利息为24986.3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准,按照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翠玲与被告刘继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继良、张翠玲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翠玲应与被告刘继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磊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按照协议内容被告刘磊以其所有的房、车为借款作担保,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刘磊名下经查没有房产,只有车牌号为×××的丰田轿车一辆(提交车辆查询单),故此被告刘磊应在其车牌号为×××的丰田轿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对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刘继良、刘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认可,认为已经给原告偿还过40余万元,但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均予以认可,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针对涉案款项已经偿还过40余万元给原告,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良、张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明丰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刘继良、张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明丰支付借款利息24986.30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准,按照每月2分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刘磊在其车牌号为×××的丰田轿车的价值范围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8元,减半收取5619元,由被告刘继良、张翠玲负担。诉讼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刘继良、张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宗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