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与汪庭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汪庭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052号原告XX,男,1969年10月30日生,被告汪庭锁,男,1973年12月25日生,原告XX与被告汪庭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庭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一周后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50元(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诉请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庭锁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汪庭锁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XX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XX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汪庭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XX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用于周转,期限一周.具借人:汪庭锁2016.10.25”。后经原告XX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50元(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诉请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诉请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至诉请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庭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45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1月2日至诉请之日2017年6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汪庭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纪伟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