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志成诉崔振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志成,崔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02执843号申请执行人邓志成,男。被执行人崔振国,男。上列当事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7民终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志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振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赔偿各项损失44000元;2、负担本案受理费860元;3、负担本案执行费410元;以上已经发生的金钱给付义务共计45270元。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立案前已经给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0000元,故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分两次共支付了2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具条领取了上述20000元执行款,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对剩余15270元承诺约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承诺期内不进行强制执行,终结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02执84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岩审判员 胡 翔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