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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传武、当阳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武,当阳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武,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54号。法定代表人李以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传武因诉被上诉人当阳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以下简称当阳社保征稽局)养老保险缴费行政核定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传武、被上诉人当阳社保征稽局副局长高万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传武系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职工。2002年9月29日,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与刘传武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11月24日,当阳社保征稽局(原当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刘传武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4897.6元,其中单位缴费19152元,个人缴费5745.6元,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据此为刘传武缴纳养老保险费24897.6元。2003年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在为刘传武办理养老保险缴费业务时,当阳社保征稽局养老保险缴纳基金运行的软件系统为《湖北社保》,录入刘传武养老保险的信息为企业职工身份缴费,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数据库显示为113670元,2010年3月,当阳社保征稽局对全市养老保险缴纳基金运行软件系统进行升级,将《湖北社保》升级为《金保工程》,并将原《湖北社保》系统数据库数据永久封存。当阳社保征稽局在将《湖北社保》信息导入《金保工程》系统时出现部分数据差错,致使刘传武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计算为143538元。2014年3月刘传武办理退休手续,其收到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以下简称《计发表》)所反映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143538元,属系统导入错误出现的信息,2015年2月,当阳社保征稽局对全市养老保险缴纳基金的错误数据进行了系统纠错,将刘传武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更正为原始录入时的数据信息113670元,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向刘传武下发《湖北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该表中所反映的刘传武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计算为113670元。刘传武认为当阳社保征稽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当阳社保征稽局于2015年2月按照职工身份核定刘传武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恢复2014年7月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核定的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判认为,当阳社保征稽局负责当阳市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申报、核定工作,刘传武对其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数据计算不服而提起诉讼,双方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003年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以刘传武为该企业职工身份向当阳社保征稽局申报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当阳社保征稽局对刘传武预缴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了核定,下发了《湖北省职工预缴养老保险基金核定通知单》,并将相关数据录入《湖北社保》软件系统,当阳社保征稽局对刘传武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行政核定行为在2003年即已完成,由于当阳社保征稽局发现在将《湖北社保》软件系统数据导入《金保工程》软件系统时出现部分数据错误,2015年2月对相关数据按原始信息进行了系统纠错,该行为不属于养老保险行政核定行为,刘传武提出当阳社保征稽局改变了其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要求当阳社保征稽局将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13670元恢复为143538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刘传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传武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当阳社保征稽局2015年2月更改刘传武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行为,不认定为养老保险行政核定行为并驳回刘传武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一、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2014年发给刘传武的《计发表》是真实的,缴费基数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20%的比例由电脑直接计算生成的,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该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刘传武已与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实行身份转变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予采信。当阳社保征稽局提交的《湖北省职工预缴养老保险基金核定通知单》、《当阳市参保单位代码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所证事项。当阳社保征稽局提交的《系统录入的原始数据》是诉讼中自行向证人收集的证据,一审采信错误。二、当阳社保征稽局按照职工26%的比例核定缴费基数,必须举出刘传武是职工的合法证据。三、当阳社保征稽局提供的鄂政发(1997)73号文件明显不适用刘传武的实际情况。刘传武的情况适用鄂劳社办(2001)232号第一条、鄂劳社文(2003)189号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四、一审法院认为当阳社保征稽局将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143538元更改为113670元是对错误数据进行系统纠错,不属于养老保险行政核定行为,该认定错误。2014年系统生成的《计发表》,单位名称为“自由个体”,2003年缴费基数为143538元,2015年系统生成的《审批表》,单位名称为“98002”,对应的是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2003年缴费基数为113670元。缴费基数的变化不是数据错误问题,而是涉及到身份定性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问题,属不折不扣的行政行为,所谓纠错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说法,实际变相剥夺了刘传武的诉讼权利。五、刘传武在行政诉讼状中提出“被告将2003年缴费基数由143538元更改为113670元,减损原告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六、申请法院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取证据,给出权威答复。申请法院调取同类缴费人员核定缴费基数的证据。综上,刘传武要求按照本人真实身份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诉求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当阳社保征稽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03年当阳社保征稽局按照职工身份核定刘传武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符合相关规定。刘传武系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职工,2003年3月6日,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2003年11月24日,公司以职工身份为刘传武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缴费业务,除补缴历欠外,同时预缴了2002年10月至1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预缴程序结束后,刘传武至2014年3月退休前,一直未对其以职工身份缴费向当阳社保征稽局提出异议。刘传武在2014年3月办理退休时收到的《计发表》所反映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143538元属系统导入中出现的错误信息,后经系统纠错才将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更正为113670元。当阳社保征稽局2003年3月经办刘传武缴费事宜的时间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纠错行为不能认定为新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刘传武作为企业职工特别是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当阳社保征稽局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湖北省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7〕73号)规定,为刘传武核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刘传武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刘传武所称的理由均不能改变其2003年作为职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实际核定缴费额为24897.6元的事实,且其请求事项已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现刘传武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综上,当阳社保征稽局2003年3月在经办刘传武预缴养老保险业务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传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刘传武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当阳社保征稽局于2003年作出的刘传武按单位职工身份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核定行为。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当阳行初字第00015-1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刘传武的起诉。刘传武不服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12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阳社保征稽局负有对刘传武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进行核定的行政职责。关于《审批表》中记载的刘传武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认定问题。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2月向刘传武出具《审批表》后,刘传武明确表示对《审批表》中记载的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113670元不服,认为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于2014年7月向刘传武出具的《计发表》中记载的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143538元是正确的,其理由是刘传武已于2002年9月29日与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属灵活就业人员,《审批表》按照单位职工的缴纳比例核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113670元错误,《计发表》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纳比例核定缴费基数143538元正确。当阳社保征稽局解释称,2003年3月6日,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宣告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同年11月24日,公司以职工身份为刘传武办理养老保险缴费业务,除补缴历欠外,同时预缴了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刘传武主张的观点是其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应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核定,而不应按照职工身份核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刘传武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2003年就已经完成,刘传武本人也知道2003年核定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13670元,且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已于2003年按照核定的标准为刘传武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4897.6元。因此,不论是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2014年7月在《计发表》中记载的143538元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还是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2015年2月在《审批表》中记载的113670元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均只是刘传武退休时核定养老金待遇的一个基础性数据,而不能认定为是对刘传武2003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重新核定的行政行为,当阳社保征稽局辩称中提到的系统数据错误以及之后的纠正行为,均不能改变2003年已核定刘传武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事实。刘传武关于《计发表》和《审批表》中记载的刘传武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属当阳社保征稽局行政核定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传武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刘传武本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于2015年2月按职工核定刘传武2003年缴费基数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变更、恢复2014年7月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核定的2003年缴费基数。”刘传武于2015年5月对当阳社保征稽局、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被告于2003年作出的按单位职工身份核定其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核定行为。”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刘传武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该案处理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刘传武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的标的是当阳社保征稽局2015年2月按照职工身份核定其2003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行为,但实际是对当阳社保征稽局2003年以职工身份核定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后诉要求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核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诉求,已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实质上仍然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前诉裁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必然对后诉产生作用。基于上述理由,当阳社保征稽局关于刘传武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成立,法院不能再次对当阳社保征稽局2003年以职工身份核定刘传武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刘传武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审理行政诉状中的“被告将2003年缴费基数由143538元更改为113670元,减损原告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查,上述内容是刘传武起诉状中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并不是诉讼请求内容,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审其诉讼请求问题。刘传武在上诉状中申请二审法院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取证据,给出权威答复,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同类缴费人员核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证据,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同意。综上,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2015年2月出具的《审批表》与2014年7月出具的《计发表》中记载的刘传武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数据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当阳社保征稽局存在对刘传武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进行重新核定的行政行为。当阳社保征稽局已于2003年以单位职工身份核定了刘传武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原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也根据核定的标准为刘传武办理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刘传武对2003年养老保险费核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被法院生效裁定驳回,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传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审判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铁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书记员  张秋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