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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185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社区宁六路157号。经营者:陈德旗,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荣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董事长。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下称闽华租赁部)与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宜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华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兴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华租赁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0日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109486.79元,给付20%的违约金21897.35元;3、要求限期被告返还钢管37881米、扣件40682只、10公分套管1514根,20公分套管1451根、30公分套管62根、顶托250根,如逾期不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30公分套管5元/根、20公分套管4元/根、10公分套管5元/根、顶托28元/根予以赔偿;4、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钢管每米0.008元/天,扣件每只0.0035元/天,顶托每根0.08元/天,套管每根0.0035元/天给付原告租金损失直至钢管、扣件、套管、顶托返还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鹭语源墅A组团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了使用地点及建设工程、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果合同到期,承租方既不返还租赁物又不续签合同,视为租期顺延,出租方有权收取两倍租金;租金约定标准为,钢管每米0.008元/天,扣件每只0.0035元/天,顶托每根0.08元/天,套管每根0.0035元/天,上述单价均为税前价;租赁物归还后,被告须在三日内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原告结算为准;租赁期限内每三个月付所欠租金的50%,剩余租金在2015年9月1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按欠款总额每月三分利息支付违约金;租赁归还时必须清理和上油,否则另收清理上油费(每只0.1元);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元、顶托每根28元、10公分和30公分套管每根5元、20公分套管每根4元,钢管租长还短超过总量10%按600元每吨收取截断赔偿费。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工程并未结束,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物。现被告仍未返还原告钢管37881米、扣件40682只、10公分套管1514根、20公分套管1451根、30公分套管62根、顶托250根。被告宜兴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给被告用于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鹭语源墅A组团项目;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满后被告归还租赁物至原告指定地点,如被告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10日向原告提出,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既不返还也不续订合同,视为租期顺延,原告有权收取双倍租金;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每米0.008元/天,扣件每只0.0035元/天,顶托每根0.08元/天,10公分、20公分、30公分套管每根0.0035元/天,上述单价均为税前价;租赁物归还后,被告须在三日内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原告结算为准;租赁期限内每三个月付所欠租金的50%,剩余租金在2015年9月1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按欠款总额每月三分利息支付违约金;租赁归还时必须清理和上油,否则另收清理上油费(每只0.1元);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元、顶托每根28元、10公分和30公分套管每根5元、20公分套管每根4元,钢管租长还短超过总量10%按600元每吨收取截断赔偿费。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共出租给被告钢管410276.8米、扣件242623只、套管10830根、顶托2200根。截止2016年8月13日,产生租金924956.58元(未按双倍租金计算),被告已支付租金300000元,尚欠租金624956.58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0111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13日的租金,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自2016年8月14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钢管37881米、扣件40682只、10公分套管1514根、20公分套管1451根、30公分套管62根、顶托250根,亦未支付租金。根据原告的租金计算标准,以上租赁物每天租金为476.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6)苏0111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行至今,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诉请自行调整为应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属于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顺延时,被告应支付双倍租金,现原告按照原合同标准主张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支付租金109486.79元(该租金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支付违约金21897.35元;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返还钢管37881米、扣件40682只、10公分套管1514个根、20公分套管1451根、30公分套管62根、顶托250根;如未返还,自未返还之日起五日内,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10公分套管和30公分套管5元/只,20公分套管4元/只,顶托28元/根予以赔偿;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之日止按照每天476.03元赔偿原告租金损失;部分返还的,按下欠租赁物的实际数量赔偿租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4元,由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玮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