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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殿升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殿升,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974号原告:苏殿升,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现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阜新细河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殿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殿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和李彬、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殿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暂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21时20分许,牛研君驾驶辽J×××××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大济路埕口镇海滨大酒店门口处时逆行,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研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牛研君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阜新东昌汽轮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119000元。人财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车架号、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件真实有效后,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21时20分许,牛研君驾驶辽J×××××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大济路埕口镇海滨大酒店门口处时逆行,与对行的原告苏殿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棣公交认字【2017】第01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研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殿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苏殿升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住院27天,支出治疗费共计19975.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27天=810元。后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殿升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苏殿升枕骨骨折、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愈后致头痛、思维反应欠灵敏、记忆力差等神经功能障碍,致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三)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四)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苏殿升出生于1955年8月5日,其一直居住在无棣县鲁北小区,原告苏殿升的伤残赔偿金为:34012元×18年×10%=61221.6元。另查明,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牛研君驾驶辽J×××××号小型轿车与苏殿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殿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牛研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殿升作为受害人,有权就涉案事故向被告主张赔偿。因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在三者险内按照牛研君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实际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在被告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情形下,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其伤残等级程度和护理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但其鉴定的事项有两项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支持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苏玉铎和女儿苏玉静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苏玉静护理,但综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原告出院后应由其儿子苏玉铎护理,苏玉静2016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均为7254.71元,平均日工资为241.82元,苏玉铎2016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289.99元、5252.18元、5058.3元,平均日工资为173.33元,护理费为:27天×(241.82元+173.33元)+30天×173.33元=16408.95元。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975.94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6408.95元、伤残赔偿金61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殿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08.95元、伤残赔偿金61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130.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殿升医疗费9975.94元(19975.9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785.94元;三、驳回原告苏殿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苏殿升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