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锋,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务工,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丁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丁锋酒后驾驶皖P×××××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宣州区沈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沈新路3Km+500m路段处被交警查获。被告人丁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丁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丁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锋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