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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增福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增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初903号原告:贾增福,男,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易县。原告贾增福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我是被告的舅舅,自2011年以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2012年被告输掉了一百多万元,被告的父亲找到我,让我借钱给被告,我借给被告300000元,我姐姐、姐夫为此卖掉了老家的祖宅。2013年被告再次赌博,我看在姐夫的面子又借给被告200000元,这次被告发誓戒掉恶习,我想浪子回头金不换,再者有我姐姐、姐夫,我不能眼见不救。2016年3月18日被告找到我说有急事,急需150000元,否则单位要开除他,我再次借给被告150000元。后来我姐姐、姐夫告诉我被告旧病复发,又开始赌博。我实在气愤至极,被告无药可救,且无钱还我借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650000元。被告XX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到条3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过程。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以及证人何某当庭证言,结合本院要求原告贾增福到庭说明情况和接受询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何某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XX为原告贾增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增福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XX,2012年11月1日。”2013年7月5日,被告XX为原告贾增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增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XX,2013年7月5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XX为原告贾增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增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XX,2016年3月18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舅甥关系,原告夫妻经营保定市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亲属关系,原告主张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本院庭审中着重审查了借款原因、原告的经济能力、现金来源、交付过程等,且原告本人应本院要求到庭签署了保证书,说明了案件相关情况,接受了质询。证人何某当庭陈述了涉案款项的用途、交付情况,且与原告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为原告贾增福出具的3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贾增福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6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增福借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于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