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卢振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930号原告:卢振永,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静伟,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中央花园二期1号楼建宏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5531080F。代表人程好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川,员工。原告卢振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洲、全静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振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卢振永于2010年9月19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被保险人也是卢振永。2017年3月21日,卢振永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病,3月26日诊断为××和不稳定性心绞痛,医生为卢振永进行了PCI手术。花医疗费24250元。卢振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均无异议,因此都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种类及需要达到病情程度,但是从目前卢振永所患××范围,因此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卢振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卢振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210101EL75E6525,投保单号为:210000901281267。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9月1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9月19日。交费方式为: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3408.00元。投保份数4.000份。年度红利分配方式:增额红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每期保险费为:688元。××保险的格式条款的2.3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以后各期的年交保险费不再支付。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降为零。若有累积红利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继续有效并参加以后各年度的红利分配。条款的9.1.5约定的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黑体字),指为治疗严重××,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卢振永因病2017年3月21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6日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1、××:PCI术后、不稳定型心绞痛;2、××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因保险公司以卢振永所患××种类为由拒赔。卢振永诉至本院。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9.1.5进行抗辩,说明卢振永所患××的范围。卢振永称:9.1.5冠状动脉搭桥术属于保险范围,并提供当时的保险员郭玉轻出庭作证。郭玉轻陈述:当时只给卢振永解释为心脏搭桥就能理赔。上述事实,有卢振永提供的保险合同、治疗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卷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9月19日卢振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卢振永,保单签订后,卢振永依约缴纳保险费,有保单佐证。卢振永因病2017年3月21日被确诊为:1、××:PCI术后、不稳定型心绞痛;2、××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并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及冠脉内支架植入术,有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佐证。依据卢振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的金泰人生××保险条款9.1.5约定的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以卢振永所患××的范围拒赔。××保险条款9.1.5约定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等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但卢振永所投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治疗方式的保险。事实上,“冠状动脉搭桥术”只是治疗××的一种医学方式,××,采取何种医学方式治疗,是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所决定,非患者的决定。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非开胸的介入手术也逐步在医学上使用。××治疗方式”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卢振永所患××不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内容,故保险公司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振永××保险金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张应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晨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