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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斌与刘杲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18号申请执行人:杨斌,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刘杲,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本院在执行杨斌与刘杲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18,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及执行费1,695元,合计121,38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杲有住房一套,(位于宁南县披砂镇顺城街80号,面积为89.304㎡,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2002)字第H212-**号)。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已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查封。被执行人刘杲现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刘杲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杨斌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对法院财产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3427执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金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