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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诉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320号原告: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法定代表人:贺敬安,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西、孙少峰,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永,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琴。原告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诉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峰、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永、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费2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41.22万元(以上合计61.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羊绒针织衫扩能改造项目作出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为防雷减灾提供客观技术依据,并约定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费用的50%即人民币10万元,待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后7日内支付余款。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规定的费用,如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并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三条,其中前期的10万元应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2017年4月24日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三计算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提供电子版的评估报告书及报告书,但被告没有收到评估报告书,也没有收到电子版的评估报告书。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其主张的后期的10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气象防御中心的文件,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三、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登记表,证明被告已交付风险风险评估报告的事实。四、催款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五、律师函、快递专递,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六、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七、收费许可证2份,证明收费的依据。八,发改委文件,证明2016年7月14日取消雷评的项目。九、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仍然委托原告出具报告。被告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合同书,证明1、原告前期的1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评估报告。对后期10万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法律依据。3、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四、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领取登记表具有真实性,原、被告之间也的确存在有评估合同,由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领取评估报告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登记表中记载的由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马有志领取被告单位评估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同时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存伪,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马有志的签名虽是代签,但被告承认是由其公司的员工签收,应该视为被告已经签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可以与被告认可并提供的《评估合同》等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的羊绒针织衫扩能改造项目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约定价款20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被告支付100000元,出具评估报告后7日支付10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合同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在收到项目完整图纸资料后90各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电子版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及报告4本。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青海省气象条例》及青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青安委(2014)14号文等有关规定,委托原告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2015年6月1日被告的原办公室主任马有志领取了《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羊绒针织衫扩能改造项目》评估报告6本。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公司员工签收。2017年3月14日原告的法律顾问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款。但被告均未履行。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青发改价格(2012)1698号文件,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原告持有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收费项目中包括有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收费项目。2016年7月14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青发改价格(2016)496号文件,取消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4项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与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前期合同价款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8月10日曾经催要,并且被告就正在履行的合同中的一项主张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没有领取评估报告书,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的原办公室主任马有志领取了评估报告,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具有收费许可,许可证时间自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收费许可项目包括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被告请求,应予调整,违约金应为26614元{100000元×5.5%×1055(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25日)÷360+100000元×5.5%×687(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25日)÷36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合同价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6614元,合计226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2元,减半收取3311元,由原告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负担1491元,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安学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