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程国辉、孙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程国辉,孙德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813号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2312218314547D,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彪(原告单位主任),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程国辉,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孙德海,男,1957年1月9日出生,住望奎县。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程国辉、孙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彪、被告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国辉、孙德海对刘凤文贷款本息合计67851.2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4日借款人刘凤文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4%。被告程国辉、孙德海为刘凤文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32502.29元及利息7497.71元,至2017年5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67851.27元。因借款人刘凤文死亡,其家庭无偿还能力,现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刘凤文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67851.27元。程国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现在无能力偿还欠款。孙德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刘凤文、被告程国辉、孙德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国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被告孙德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虽然家庭困难暂无偿还能力,但对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免除,应积极履行连带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欠款本息67851.2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国辉、孙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承担连带清偿刘凤文欠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息67851.27元;二、程国辉、孙德海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程国辉、孙德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吴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