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翟丽莎与左立权、李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丽莎,左立权,李冬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580号原告:翟丽莎,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左立权,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李冬莲,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系左立权之妻。原告翟丽莎与被告左立权、李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丽莎、被告左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丽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左立权于2014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金额770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26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4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李冬莲与左立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左立权辩称,对借款7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剩余欠款数额不认可,我已经还了38万元,当时借款时没有提利息的事。另外,我家属李冬莲不知道我借款的事,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李冬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上写:借款人左立权,于2014年10月份向翟丽莎借款77万元整,对于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左立权承诺于2015年6月26日一次还清。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2.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借款77万元及后来偿还原告借款34.9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6月26日前将借款及利息一次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仅支付部分借款。故被告应自2015年6月2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故应按照年利率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要求被告李冬莲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与原告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左立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当时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及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被告李冬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21000元及借款利息等(时间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左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