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瑞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瑞生,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瑞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4时50分,被告人周瑞生驾驶超载的鲁R×××××号福特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2KM+500M处,因车辆严重超载,在行驶过程中该车后轮胎自爆,车上水泥散落将自北向南正常驾驶皖S×××××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祝某砸伤,摩托车局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瑞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4时50分,被告人周瑞生驾驶鲁R×××××号福特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在本市区105国道782KM+500M处,因车辆严重超载,该车辆后轮胎自爆,车上装载水泥散落将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祝某砸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亳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祝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周瑞生与被害人祝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瑞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瑞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瑞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