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小林与曹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曹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292号原告:刘小林,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欢,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刘小林与被告曹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被告曹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8日付至2017年4月7日),共计73000元,之后的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不锈钢建材批发经销商,被告系原告客户。2015年4月,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偿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其他诉讼。被告曹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事实是我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不锈管材,材料进场后出现质量问题,我就联系了原告,原告不接我电话。无奈之下我使用了该材料,导致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被承建单位罚款24000元,我认为该损失是因原告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林安不锈钢建材经销部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不锈钢管材,因被告无力支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日,如未按期偿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小林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日,如借款人曹欢到期未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每日向原告刘小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的4倍计算,并有权随时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该借条自借款人签字或捺印生效。借款人:曹欢2015年4月7日。”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截至,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及付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材,欠付原告货款5万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其认可欠付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5.35%的四倍支付利息,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4月7日,违约金为21400元(5万元×5.35%×4倍×2年=21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不超过原告损失的30%即15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管材不合格导致其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小林支付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曹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