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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兴山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E×××××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兴山县水月寺镇树空坪村二组范某住房门前路段时,因倒车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撞伤,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请他人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山县优源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安全技术检验表,本院(2017)鄂0526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范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医病)字[2016]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万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