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云华与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华,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183号原告:吴云华,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沐川县。指定代理人:吴忠友,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沐川县,系吴云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启强,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系建和乡下坪村村委会推荐。被告: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法定代表人:游应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箭,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云华诉被告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淑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华的指定代理人吴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强、被告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才、赵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1283885.3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10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球磨机上组装时高坠落地致伤,当天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区及脑室内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裂伤;2、腰1椎体爆裂行骨折、右侧大肌挫裂伤;3、肺气肿。原告在乐山住院治疗162天后,转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原告的住院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垫付其他费用10390.3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2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待遇1283885.30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36.75元;2.伤残津贴321025.41元(申请人根据四川省采矿业计算一年的伤残津贴);3.停工留薪期工资27483.00元;4.护理费44400.00元(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儿子一个人无法护理,被告雇请一人与原告之子两人共同护理,被告雇请的护理人员每天150.00元,被告已付。原告之子在广东深圳市白顺兴装修公司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6000.00元,原告受伤辞掉工作回来护理,共计222天,每天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6.交通费2000.00元;7.住宿费2000.00元;8.出院后护理费350038.00元(按照我国平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17年的护理费用);9.辅助器具费轮椅6000.00元(原告更换5次轮椅的费用,3年更换一次)、一次性导尿管532440.00元(更换17年导尿管的总费用,2016年5月18日,原告妻子李金珍与被告协议,原告所用导尿管美元180根,购买导尿管14.50元);10.工伤康复费:第二系手术费用8000.00元(取内固定);11.垫付费用12362.14元。被告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方法和项目有异议。1.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属于临时用工,工资标为100.00元/天,从2015年5月份开始用工,5月用工7天计700.00元,6月用工19天计1900.00元,8月份用工4天计400.00元,10月份用工8天计800.0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根据规定,原告的工资应为2015年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伤残赔偿标准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津贴,是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原告因按照这个标准来享受伤残待遇;在原告达到法定年龄的时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将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4.关于受伤职工辅助器具,轮椅3年一换,被告没有异议。对导尿管,原告住院期间在使用,但导尿管是有康复性的,出院后是否继续使用应由工伤鉴定机构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的农民工,2015年10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球磨机上组装时坠地致伤,当即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属:1.建议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神经外科门随访,1月后复查头颅CT;3.骨科门诊随访,每月一次;4.术后1年可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00元;5.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原告从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到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2016年6月28日,原告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2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696.25元;2.伤残津贴129235.50元(申请人根据四川省采矿业计算一年的伤残津贴);3.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25.00元;4.护理费266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6.交通费2000.00元;7.住宿费2000.00元;8.出院后护理费412236.00元(原告18年的护理费用);9.辅助器具费578400.00元(原告更换5次轮椅的费用6000.00元、原告16年使用一次性导尿管的费用导尿管518400.00元);10.第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取内固定)。共计1456862.75元。原告在被告处预支45000.00应扣除。2017年3月3日,沐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二、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36.7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7483.00元;3.护理费713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0元;5.住宿费2000.00元;6.轮椅费1200.00元;以上共计103798.07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支、领取的49009.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4788.37元。三、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原告:1.伤残津贴:2061.23元;2.出院后护理费:1908.54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969.77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年一次性导尿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伤康复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3月14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待遇1283885.3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956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顾请的护工工资,原告实际收到现金93100.00元。2017年6月8日,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忠友为原告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7)川1129民特5号判决书、医院出院证明、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出院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票据、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一、关于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可能存在经营问题导致企业关闭而使其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达到保障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的享受工伤保除待遇。被告认为,现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才是对原告的最大保障,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的规定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保留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双方对护理天数为220.00天和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164天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56天一人护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以其子吴忠友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并提供工资证明一份,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计算标准为以被告为其顾请的护工工资150.0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吴忠友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为孤证,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其150.00元/天的主张也于法无据。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即为30529.40元(220天×138.77元/天)。关于原告的生活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150.0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应当以仲裁裁决的护理费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新标准即2016年乐山市市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生活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的生活护理费应为2076.63元(49839÷12月×50%)。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出院后至2017年6月的护理费为27757.62元,由被告一次性的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津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每月2061.23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双方认可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原告的伤残津贴为20612.30元,由被告一次性的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满三年为其更换一次轮椅,一共更换4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导尿管,双方一致认可由原告方自己购买,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费用2610.00元至原告康复(不需要使用导尿管)时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36.7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74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垫付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和限制行为能力的鉴定费共计2100.00元,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产生的费用600.00元。本院对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产生的费用600.00元予以确认,对限制行为能力的鉴定费1500.00元,因不是工伤直接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白蛋白2120.00元、护理垫639.90元以及门诊治疗费用3780.00元、辅助材料费174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认为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且不属于工伤支付的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部分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并且也不是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中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一次性支付费用为195331.75元,扣除借支、领取的93100.00元,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2231.75元;被告自2017年7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061.23元、护理费2076.63元、导尿管费用2610.00元,共计6747.86元。原告在被告处遭受工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除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吴云华与被告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云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津贴、垫付费用等195331.75元,扣除已经领取的93100.00元,支付102231.75元;三、被告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起按月向原告吴云华支付伤残津贴2061.23元、护理费2076.63元,共计4137.86元;四、被告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每满3年为原告吴云华更换一次轮椅,一共更换4次;五、被告沐川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吴云华导尿管费用2610.00元,至其康复时止;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淑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梦佳附:本判决适用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