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亚光与梁文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光,梁文钊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光,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钊,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夏强,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戚世雄,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上诉人陈亚光因与被上诉人梁文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文钊清偿工程款10398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陈亚光;2、判决梁文钊支付文书鉴定费3800元给陈亚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梁文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如下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11行:“原告施工填土完毕,于1995年11月29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校方于2001年12月31日将工程总款1237305.13元(包括填土方款项)结算给被告”与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8行“1995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后,东成中学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是相互矛盾的。一审认为���1995年11月29日已经由学校结清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从而将1995年11月29日认定为上诉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进而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从199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20年至2015年11月28日,认为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这是错误的。事实上东成中学是在2001年12月31日才结算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计算本案最长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31日(即学校结算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之日)起计算20年,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梁文钊承建东成中学的教师宿舍楼(含屋桶及楼外填土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学校也作为下个整体工程进行预概算的),只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所以经学校、上诉人、梁文钊三方协商,由上诉人进行填土工程(条件按东成中学承包给梁文钊的填土工程价格一样即按每立方米13元计算,梁文钊在该填土项目中没有任何获利)。填土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一直向梁文钊和学校方追讨款项。直至2001年12月31日,学校才将相关工程款(含上诉人的填土工程款103980元,共1237305.13元)统一结算给了梁文钊。换而言之,是由梁文钊于2001年12月31日代为领取了上诉人的填土工程款103980元,但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二、被上诉人梁文钊主张上诉人已于1996年3月21日、1996年9月10日、1996年10月21日分三次领取填土款共7万元不是事实。如前所述,梁文钊在该填土项目中没有任何获利,在学校没有结算工程款给梁文钊之前(学校于2001年12月31日才结算工程款给梁文钊),梁文钊是不可能自行垫付7万元给上诉人的,这违背日常经验法则及交易习惯;而且经司法鉴定,所谓上诉人签名领取7万元并非真实上诉人的签名。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梁文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视而不见,没有依法作出评判。由于上诉人一直向梁文钊追讨所欠款项,梁文钊于是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名,虚构上诉人领取了7万元款项的事实。双方为解决讼争欠款问题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内容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清晰明确,即“关于96年度在东成中学把教师宿舍楼下的填土工程款问题双方有以下协议”。双方协议:1、各自到“检验字迹”机构进行验证。2、经检验机构验字所得的结果,真实陈亚光所签的名字,自己所检验的费用自己负责,日后对此事不追究有关责任。3、经检验机构所得结果,不是陈亚光本人所写的,是梁文钊造假的,检验费和工程款(70000.00元)日后还给陈亚光。上述《协议书》是双方为解决讼争欠款而���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和追认,合法有效。2016年5月6日,由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中“陈亚光”字迹与陈亚光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一个人。为此,上诉人支付了3800元文书鉴定费。就该份协议的效力而言,双方应遵守约定,由梁文钊支付鉴定费3800元和工程款70000元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就该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评判,这也是错判之一。退一步来说,一审即使不确认全部债权103980元,也应确认新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7万元欠款。该份协议的诉讼时效应从协议书签订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算,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文钊已涉嫌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涉嫌违法,上诉人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文钊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适用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效是两年,无论最长的保护期限是20年还是2年,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3、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且从1995、1996年至今,若存在拖欠,为何这么多年上诉人都不主张,有违常理。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6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是对债务的确认,所以诉讼时效也不可能延长。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亚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文钊向陈亚光清偿工程款103980元;2、判令梁文钊承担文书鉴定费3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梁��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23日,梁文钊(乙方)与东成中学(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由梁文钊承建东成中学的教师宿舍楼(包括屋桶及楼外填土工程)。其中《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页第四条协议决定事项第2款约定“屋桶及楼外的填土由乙方行事,填平压实,后由甲方丈量土方,以每立方米13元计款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陈亚光、梁文钊双方另外约定并经东成中学同意由陈亚光实际施工填土。陈亚光施工填土完毕,于1995年11月29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校方于2001年12月31日将工程总款1237305.13元(包括填土方款项)结算给梁文钊。之后,陈亚光向梁文钊追讨填土工程款,梁文钊认为已分别于1996年3月21日支付20000元、1996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1996年10月21日支付40000元给陈亚光,3次共支付70000元,并提供“陈亚光借支款”凭证,但陈��光予以否认,之后,双方为了证明“陈亚光借支款”凭证中“陈亚光”是否为本人真实签名,陈亚光、梁文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1、各自到“检验字迹”机构进行验证。2、经检验机构验字所得的结果,如果是陈亚光真实签名,自己检验的费用自己负责,日后对此事不再追究。3、如果不是陈亚光真实签名,是梁文钊造假的,检验费和工程款(70000元)日后还给陈亚光。陈亚光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中“陈亚光”字迹与陈亚光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后陈亚光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梁文钊偿还陈亚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梁文钊与东成中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东成中学将教师宿舍楼(包括屋桶及楼外填土工程)发包给梁��钊,梁文钊经发包人东成中学同意将其中的屋桶及楼外填土工程分包给陈亚光。1995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后,东成中学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梁文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陈亚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梁文钊之间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日期,一审认为陈亚光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1995年11月29日起算,最长诉讼时效算至2015年11月28日。陈亚光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陈亚光诉请判令梁文钊偿还工程款10398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亚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8元,由陈亚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东成中学教师宿舍楼建设工程的屋桶及楼外填土工程是由梁文钊分包给陈亚光承接的,双方并无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2、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对梁文钊欠陈亚光工程款的重新确认,可否作为陈亚光向梁文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梁文钊将东成中学教师宿舍楼建设工程的屋桶及楼外填土工程分包给了陈亚光,梁文钊与陈亚光未就填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书面约定。陈亚光完成填土工程后,该工程已于1995年11月29日经发包方东成中学验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陈亚光完成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之日(即1995年11月29日)应视为梁文钊应支付工程款之日,即陈亚光权利被侵害之日为1995年11月29日,陈亚光应在1995年11月29日起两年内向梁文钊主张工程款,而且即使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陈亚光于2016年5月10日才起诉到一审法院,亦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陈亚光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和追认,应按该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虽然陈亚光与梁文钊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对《陈亚光借支款》上陈亚光的签名进行鉴定,若鉴定结论《陈亚光借支款》上陈亚光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写,梁文钊就支付70000元工程款及检验费给陈亚光。但双方协议中梁文钊并无确认其欠陈亚光工程款,梁文钊亦无同意无条件支付工程款项给陈亚光。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是梁文钊对欠陈亚光工程款的重新确认。陈亚光以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梁文钊支付工程款和鉴定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陈亚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亚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60元,由陈亚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