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宋海诚与宋某1、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诚,宋某1,宋某2,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686号原告:宋海诚,男,199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宋某1,男,200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法定代理人:宋某2,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是宋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是宋某1的母亲。被告:宋某2,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黄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宋海诚与被告宋某1、宋某2、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诚、被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宋某2、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650元(医疗费总计14250元,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5600元)、误工费366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185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同村房屋被盗,村人怀疑被告宋某1所为,村人叫原告去问被告宋某1有没有偷,接着原告就通过手机QQ问被告宋某1,两人因此发生争吵,2016年7月29日21时许,两人相约在佛冈县××村委××村篮球场协商解决问题,一言不合,原告推倒被告宋某1在地上,并打了几拳被告宋某1,然后就起身走了,走了几米路远时,被告拿出刀在背后追上去捅了原告五刀。事发后,原告及时被朋友送入佛冈县人民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为左肩胛,左臀大肌,臀中肌部分断裂,皮肤软组织裂伤。已向城东派出所报警,随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20天。因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现特诉至贵院,敬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宋某1、宋某2、黄某辩称,一、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1、原告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并指责宋某1入屋盗窃村民财物,显有重大过错。2、原告不分青红皂白,首先动手殴打宋某1在先,显有重大过错。二、宋某1为制止原告突然实施的不法侵害,情势危急之下持小刀刺伤原告,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三、原告起诉所列损失项目、金额应依法计算,按过错责任由法院调解或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海诚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佛冈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宋某1提交的《诊断书》及《医疗收费票据》、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押金单》。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情起因是由于村民的财物被盗,宋海诚听信他人传言,便怀疑并指责是宋某1所为。2016年7月29日21时许,宋海诚通过手机QQ责问宋某1是否入屋盗窃村民财物,宋某1予以否认,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宋海诚与宋某1相约在佛冈县××村委××村篮球场对质打架,双方见面后,一言不合,宋海诚便推宋某1倒在地上,并对宋某1打了几拳、踢了几脚,然后,宋海诚起身离开,刚走了几米路,宋某1从地上爬起来并拿出刀具追赶宋海诚约100米,追上后便用刀捅伤宋海诚。宋海诚被刺伤后即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肩胛,左臀部、双大腿、左小腿刀刺伤。住院20天出院,经佛冈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此事件经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由此引起本案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宋海诚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66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709.4元(85.47元/天×20天),根据住院天数20天,按农村人员护理标准85.47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符合规定标准和住院天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20天,其护理亲属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21926.4元。对被告主张的宋某1的医疗费损失494元,原告宋海诚同意合并审理,并愿意扣减70%即345.8元,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垫付了原告宋海诚的医疗费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本案纠纷的发生,开始是由于宋海诚思想简单,听信传言,缺乏法制观念,简单、粗暴处理问题,引起打架,其应深刻反省,认识错误,吸取教训,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宋海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随后宋某1的过激报复行为,暴力手段恶劣,而且造成严重后果,错误更为严重,监护人对其必须严加管教,引导其遵纪守法,以免贻误终身;宋某1的过错,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宋某1、宋海诚的责任认定问题。关于宋某1、宋海诚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可分为二部分:1、第一部分,从本案的起因到宋海诚殴打宋某1过程的责任问题。本案的起因是宋海诚听信传言便怀疑宋某1入屋盗窃村民财物,继而相约打架并首先动手殴打宋某1,显然,宋海诚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宋某1恶言相对,带刀应约打架,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第二部分,宋某1用刀捅伤宋海诚的行为性质和责任问题。宋某1被宋海诚殴打后不服,追赶正在离开现场的宋海诚,并用刀捅伤宋海诚,该行为属于报复伤害,不属于正当防卫,对此,宋某1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宋海诚有错在先,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宋某1用刀捅伤宋海诚,宋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宋海诚70%的损失,即21926.4×70%=15348.48元,扣减被告已付赔偿款5600元及宋海诚应赔偿宋某1的损失345.8元,被告仍应付赔偿款9402.68元给原告宋海诚。由于宋某1在本案事件发生时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宋某1造成宋海诚的损失,由其监护人宋某2、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2、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赔偿款9402.68元给原告宋海诚。二、驳回原告宋海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宋海诚负担123元,被告宋某2、黄某负担1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