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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成洪、张定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洪,张定生,戎春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洪,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国,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生,男,汉族,1966年9月6日生,住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唐德财、彭思燕,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戎春能,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上诉人李成洪因与被上诉人张定生、原审第三人戎春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0127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定生对李成洪的所有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定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李成洪、张定生、戎春能三人实际合伙承包施工的两个项目工程至今均未进行有效结算,项目是否盈利并不确定,在利润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对利润进行分配的条件,依法不具备审理裁判的条件。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首先,张定生举证提交的《现金日记账》明细中有201、202号凭证,证实李成洪支付工程款286400元,但一审未作认定。其次,张定生提交的支出票据中多数没有李成洪的签字,一审予以认定,但对李成洪提交的没有张定生签字的票据却不予认定。第三,一审对李成洪举证的81万余元的工程支出不予采信,酌定认定税收支出42599.82元,其他支出50000元,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在合伙事宜尚未结算或散伙未经清算前,收支处于争议状态,盈亏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李成洪向张定生支付工程利润的结果明显错误。张定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伙涉及的工程项目是独立的,分开管理,分开结算,工程账目可以分开核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定生所提交的证据均是李成洪在管理诉争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是李成洪在工程完工后移交给张定生的。张定生支出的票据与账本一致。201、202号凭证是李成洪为增加工程成本而虚开的票据。工程完工后,经会计核算,已经将完工前的所有支出记载清楚,李成洪提出还有81万余元的支出未交付记账极不合理,且大部分支出没有发票。张定生只对工程款的税后及后期合理支出予以认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约定,李成洪应在第一时间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来的工程款付至张定生账户。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成洪未将最后领取的两笔工程款及保证金1418291元按照约定付至张定生账户,且一直回避结算事宜,导致纠纷的产生,责任在于李成洪。综上,李成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戎春能未发表二审诉讼意见。张定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成洪返还张定生剩余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13191.00元;2、李成洪支付张定生依据《工程合资合同》结算应得的收益人民币343023.37元;3、李成洪依据上述基数计算履约保证金和收益部分逾期支付利息人民币196023.9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李成洪实际履行完毕所有债务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1152238.32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全额由李成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1日,张定生、李成洪及戎春能三方签订工程合资合同,合同约定资金由张定生负责,李成洪及戎春能尽力出资,工程款由张定生管理,工程完工后应扣除13.5万元的利息给张定生,三方平分利润或承担亏损,支出的费用互相签字后方可作为记账依据。合同签订后,三方实际合资两个工程,其中一个工程为景洪市勐龙镇曼南坎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此项目由李成洪负责管理施工,另一工程为永德县崇岗乡库捞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此项目由戎春能负责管理施工。张定生起诉的为李成洪管理施工的工程。此工程发包方为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工程挂靠单位为重庆群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张定生为取得该工程支出866000元,共垫资投标保证金及工程履约保证金1223191元。李成洪支出20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共拨付工程款5202500元,李成洪收款后留下1万元,其余全部转给张定生。工程完工后,会计把各种费用收支的票据和账本交由张定生保管。账本记载的张定生经手用于工程支出508907.82元,转给李成洪经手支出3120439.61元,为取得该工程支出866000元及履约保证金支出613191元,合计5108538.43(未含垫资利息135000元)。张定生此工程收入5192500元。李成洪所收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未转给张定生共计1418291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工程总价为6313270.09元。发包方现还欠工程款315670.09元。戎春能负责的工程尚未验收及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完工后李成洪所支出的81万余元费用应不应该计算、计算多少。张定生认为会计已把工程完工前所有支出的费用记载清楚,不可能有那么多的费用,但表示合理的支出可以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双方对所支出的费用应该取得一致意见方可支出,以上费用中有涉及后期拨付工程款的税收42599.82元,有工程竣工碑的支出等一些其它支出,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0元。争议焦点2、支出中所涉及的201号、202号单据金额286400元,李成洪认为是其经手支出的,张定生认为此单据是虚假的,是为了增大工程成本,一审法院认为,此两份单据收款栏均是李成洪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李成洪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定生、李成洪及戎春能签订的《工程合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明确三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李成洪在收到后两笔工程款及保证金后一直未与张定生结算,其责任在李成洪。本案中张定生收入5192500元,支出5243538.43元,收支相减为-51038.43元;李成洪向发包方收取未转给张定生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为1418291元,减去张定生的支出51038.43元及李成洪的支出292599.82元为1074652.75元,该款应作为合伙各方的利润予以分配。张定生应分得358217.58元。张定生所分得利润加上其支出,就是本案李成洪应付给张定生的资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定生人民币409256.01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170元,减半收取7585元,由被告李成洪承担4000元,原告张定生承担3585元。二审中,李成洪提交银行流水一份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李成洪于2012年5月12日向张定生妻子张菊芬转款44万元。经质证,张定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定生提交《款项》、《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李成洪举证的2012年5月12日44万的转款是转让其他工程的收入。经质证,李成洪对张定生所举《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转让工程后向张定生打款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举证中,李成洪、张定生对于合伙期间将其他工程转让,李成洪将工程转让的收入转给张定生的妻子张菊芬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张定生提交的《款项》虽为张定生自己书写,但其记载的转款原因、转款时间、转款金额等内容与双方陈述及李成洪认可的工程转让和转款时间等基本事实相互吻合,且《款项》记载的工程转让总金额与一审中李成洪、张定生的一致陈述相符,故对张定生所称李成洪2012年5月12日转账44万元为工程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该笔费用张定生已在“工程支出”中予以扣除,未作为支出费用向李成洪主张,故对该笔44万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相关事实本院不再予以补充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成洪提出如下异议:1、对账本记载的张定生经手支出的工程费用508907.82元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单据没有李成洪的签字;2、对转给李成洪经手支出的费用3120439.61元不予认可,认为未计入201、202号凭证的支出金额;3、对张定生支出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不予认可;4、对李成洪未转给张定生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418291元的金额不予认可;5、认为遗漏认定了工程完工后李成洪支出的各项费用81万余元以及发包方尚欠工程款315670.0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张定生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和补充。对于李成洪就事实部分所提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中予以评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定生能否就“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曼南坎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单独请求结算?2、一审法院对张定生、李成洪的支出、收入等各项费用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虽张定生、李成洪、戎春能三人合伙投资了两个工程,但两个工程之间独立核算、账目分别管理,即合伙期间两个工程具备单独结算的条件。本案涉及的“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曼南坎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虽尚有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收回,但工程施工已经完毕,合伙期间的支出、收入和未收工程款能够确定,该工程亦已具备结算条件。因此,在合伙人无法通过协商方式对涉案工程自行结算的情形下,张定生有权通过诉讼要求对已经完结的“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曼南坎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先行结算。对于争议焦点2,首先,张定生举证提交的《张定生现金日记帐》及《李成洪支出日记账》均为张定生、李成洪认可的会计所做,李成洪对张定生所举账本的记载内容均予以认可。现两本账本所记载的张定生、李成洪的支出中均有部分单据未经对方签字确认,与双方在《工程合资合同》中所约定的记账要求不符,对此,张定生也认可双方在合伙后期未严格执行记账约定,但其对会计所做账目仍表示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双方支出票据中均有部分无对方签字确认,故无法严格依照记账要求认定双方的支出,现双方对于会计记账结果均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账本认定张定生经手支出工程费用508907.82元,李成洪经手支出3120439.61元并无不妥。对于李成洪所主张的201、202号凭证对应支出金额286400元及工程完工后的支出81万余元,经本院核对张定生所提交的《李成洪支出日记账》原件,并无201、202号凭证对应的两笔费用,即该费用未经会计做账确认。李成洪在会计做账以外另行主张286400元及81万余元的支出费用,因相关凭证上并无张定生的签字,张定生对此也不予认可,李成洪亦无法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均系客观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仅对其中的税收42599.82元予以认定,并对后期费用酌情认定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朱伟出具的《收条》,张定生为取得工程向朱伟支付1766000元,经转让案外工程收回900000元,为取得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支出866000元;履约保证金支出1223191元,经李成洪退回610000元,尚余613191元。上述事实均有相应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一审法院对相关金额的认定准确。综上,一审法院对张定生、李成洪的支出、收入等各项费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在已收工程款范围内,根据合伙三人平分利润的原则,加上张定生的支出未偿部分,认定李成洪应向张定生支付的金额,事实清楚,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李成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0元,由上诉人李成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玲审判员 韩宁宁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寸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