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与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770号原告: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兴路388号工业村C座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杰,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68号8幢1层105号。法定代表人:余东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轩日公司)诉被告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百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轩日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伟军,被告咸宁百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轩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8158.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1753.77元;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系由咸宁大洋百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其场地内销售原告供应的商品,原告将商品销售收入的15%作为被告的商品销售利润,其余款项是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价格,也即被告应付原告的供货款,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结算日计算当月的供货款,原告于结算日次月2-4日对账期间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无误后,被告应于结算日次日起算的第45天将商品供货款汇至原告账户,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双方实际合作至2016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销售货款168158.8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后三个月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或致函催讨,被告均未能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咸宁百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8158.8元和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按约履行返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变更告知函;第二组:联营合同书一份;第三组:被告出具给原告2016年4月、5月、6月、7月份结算通知单及保证金收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68158.8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第四组,原告开具的增值专用发票四份。被告咸宁百隆公司对原告广州轩日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其咸宁店商场二楼部份区域,面积约80平方米,设置专区专门销售乙方供应的少淑女装品牌服饰,甲方保证在专区内仅销售乙方商品;乙方应于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甲方10000元保证金,如乙方违反合同及合同附属协议或其他原因造成甲方损失,应当承担经济责任,甲方有权处分该保证金,待甲方对乙方无债权且合同终止三个月后,保证金无息归还乙方;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合同项下权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同意承担支付数额为保证金两倍的违约金给予甲方,在合同期间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将商品展销柜台及将展销人员撤离或停止营业,乙方同意依过去平均营业额为标准,计算自其停止营业日起至恢复正常营运日或合同约定到期日期间甲方应得收益,并以该所得收益的两倍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甲方有权视情况终止合同;乙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须于两个月前以书面提出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本合同方可终止;甲乙双方同意在本专区内各商品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计算的金额为甲方的商品销售利润,该销售其余部份是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的价格,也即是甲方应付给乙方的供货价款,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算日,甲方以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期计算乙方当月销售应得供货价款,甲乙双方于结算日次月的二日至四日对账,乙方对账期间应提供销售货款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核对无误后于结算日次日起算第45天将商品供货价款汇至乙方银行账户。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31日,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将合同履行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到期后原告已按约退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货款168158.8元,及于合同终止三个月后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咸宁大洋百货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变更为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承租人义务及时向被告交纳租金及履约保证金,而被告未能按照期限履行返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返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68158.8元,以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是否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守约方以违约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百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广州轩日公司货款16815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8158.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咸宁百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广州轩日公司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咸宁百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