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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007刘娴华与苏州市虎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娴华,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虎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山门内*号。法定代表人:薛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岳,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娴华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虎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虎丘管理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娴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同时入职被上诉人的其他员工享受同样基本工资待遇,即每月基本工资为838元,补发上诉人自2016年1月起的基本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补发工资4092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要求与其他员工享受同样基本工资待遇的主张认为属于“考核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不予理涉,是错误的。上诉人该项主张所涉争议不是考核发生的争议,是双方履行聘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补发工资40927元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2016年看到《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奖惩管理实施意见》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才知道被上诉人在解除上诉人处分七年多后不给上诉人调整基本工资,违反了政府规定,《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奖惩管理实施意见》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上诉人得到该政府文件时间才是法律规定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时间。虎丘管理处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娴华与同时入职虎丘管理处的其他员工享受同样基本工资待遇,即每月基本工资为838元。补发刘娴华自2016年1月起的基本工资差额。2、判决虎丘管理处支付刘娴华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补发工资409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虎丘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刘娴华系虎丘管理处聘用人员,具有事业编制。2004年2月10日,刘娴华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2005年11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苏中刑二终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娴华无罪。2、2005年12月29日,虎丘管理处作出苏园虎〔2005〕39号、苏园虎〔2005〕40号、苏园虎〔2005〕41号三份文件。其中39号文件载明:“关于对刘娴华同志缺款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刑二终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刘娴华无罪的情况,现按照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奖惩管理规定,经管理处研究决定,对刘娴华缺款问题及相关事项,处理意见如下:一、恢复刘娴华工作,从2006年1月1日正常上班,安排在后勤服务组。二、按照《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奖惩管理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刘娴华在逮捕羁押期间的工资予以补发,补发时间从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止,共计40927元。三、刘娴华在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从事售票员工作期间,因责任心不强,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票务缺款共计96018元,给单位带来一定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为严肃纪律,教育本人,根据《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奖惩管理实施意见》第15条第4项规定,给予刘娴华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处分期:从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止),并作书面检查。四、为了使单位经济不受损失,依照管理处规章制度经营岗位职责规定,缺款96018元,由刘娴华同志如数退赔。五、按照《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奖惩管理实施意见》规定,刘娴华2004年度岗位考核确定为不合格。2005年度的岗位考核(因在羁押期间)按不参加岗位考核不定等次办法执行。”40号文件载明:“关于给予刘娴华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根据《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奖惩管理实施意见》第15条第4项规定,经管理处研究决定,给予刘娴华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处分期从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止。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处申请复审。”41号文件载明:“关于解除刘娴华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在受处分期间,刘娴华同志能深刻认识自己所犯问题的严重性和自己应负的责任,能认真吸取教训,正确对待组织上给予的处分。现根据《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奖惩管理实施意见》第28条第2项规定,经管理处研究决定,按期解除其行政记大过处分(解除期为2005年1月31日)。”3、2015年12月,刘娴华向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递交《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我是虎丘山风景区的一名普通职工,2004年2月8日含冤关押,2005年11月22日判决无罪释放,法院宣判罪名成立时虎丘山风景区给予本人处分,法院判决本人无罪时处分撤销,但是扣了一级工资,当时也没有给本人任何说明,直至2012年本人才发现,少一级工资,本人一直与处领导交涉,一直无果。”4、2016年6月,刘娴华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7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刘娴华的工资调整涉及事业单位岗位聘用、考核制度,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刘娴华不服,遂诉至法院。5、本案审理中,刘娴华还提供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其中载明刘娴华扣除考核年限2年,证明虎丘管理处在解除原告处分后7年半,即2012年8月6日作出决定,违背了《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奖惩管理实施意见》第30条的规定。虎丘管理处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主张2006年刘娴华已经因为考核的原因少晋升一档工资,并非从2012年开始。6、本案审理中,虎丘管理处还提供了2006年5月9日报销凭证,其中载明报销内容及原因:刘娴华04、05年补发工资及补助费,刘娴华分别在04年度补发工资12230元、05年度补发工资61487.83元、补助费32177.38元三项中对应签名栏中签名,证明刘娴华已经收到了2004、2005年度补发工资。刘娴华认可报销凭证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系按单位要求签的名,是为了帮单位把账补平,其根本不知道补发工资应该属于自己。报销凭证上的金额与苏园虎〔2005〕39号文件中载明的补发工资金额不一致,并且39号文件中也未有补助费的内容,故报销凭证中的内容、数额不真实。以上事实,由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05)苏中刑二终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书、苏园虎〔2005〕39号文件、苏园虎〔2005〕40号文件、苏园虎〔2005〕41号文件、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奖惩管理实施意见、申请书、苏劳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报销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娴华的基本工资与同时入职虎丘管理处的其他员工的基本工资存在差额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娴华的基本工资与同时入职虎丘管理处的其他员工的基本工资存在差额的原因系刘娴华2004年度岗位考核不合格,2005年度的岗位考核(因在羁押期间)按不参加岗位考核不定等次办法执行所致,在刘娴华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体现为扣除考核年限2年。因考核发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刘娴华提出的其与同时入职虎丘管理处的其他员工享受同样基本工资待遇(即每月基本工资为838元)以及补发其自2016年1月起的基本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支付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补发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事争议中,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刘娴华被无罪释放后,自2006年1月1日起已经恢复正常工作,并且刘娴华还在2006年5月9日载明“刘娴华04、05年补发工资及补助费”的报销凭证中签名,如果刘娴华认为其未收到过虎丘管理处补发的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40927元,此时刘娴华应当已经知道其获得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工资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在1年内申请仲裁,但刘娴华直至2016年6月才就补发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工资的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故,一审法院对于虎丘管理处主张刘娴华此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刘娴华要求虎丘管理处支付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补发工资4092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娴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虎丘管理处属事业单位,刘娴华系事业编制人员,双方符合人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人事争议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调整。刘娴华因2004年度岗位考核不合格,2005年度的岗位考核(因在羁押期间)按不参加岗位考核不定等次办法执行,导致刘娴华的基本工资与同时入职虎丘管理处的其他员工的基本工资存在差额,在刘娴华的工资变动审批表中,虎丘管理处的主管部门签署了扣除考核年限2年的意见,刘娴华主张与同时入职虎丘管理处的其他员工享受同样基本工资待遇属于因考核发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刘娴华经本院判决无罪后,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正常工作,2006年5月9日刘娴华在“刘娴华04、05年补发工资及补助费”报销凭证中的签名表明,刘娴华在2006年5月应当知道其享有获得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补发工资的权利,虎丘管理处提供上述报销凭证并主张已支付刘娴华2004年、2005年补发工资,报销凭证内容载明刘娴华已领取2004年、2005年补发工资,虎丘管理处已完成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义务,刘娴华未能充分举证推翻报销凭证载明的内容,刘娴华要求虎丘管理处支付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补发工资40927元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刘娴华的付款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龚璐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