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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国芬与陈梅娣、钮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芬,陈梅娣,钮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491号原告:黄国芬,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娣,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钮友祥,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黄国芬与被告陈梅娣、钮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钮友祥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河东村36号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陈梅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被告钮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61200元(按月利率20‰算至起诉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梅娣以生活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2年10月28日、2013年9月24日以及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合计1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1年2月23日、2013年9月24日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为30‰、20‰。借款后,被告陈梅娣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钮友祥辩称,其对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均不知情,被告陈梅娣借款用于赌博,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梅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被告陈梅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国芬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陈梅娣公历2011.2.23利息3分”。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梅娣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芬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款人陈梅娣公历2012.10.28”。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梅娣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芬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陈梅娣利息2分公历2013.9.24.”。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梅娣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芬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款人陈梅娣公历2015.3.27”。借款后,被告陈梅娣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陈梅娣、钮友祥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陈梅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梅娣催讨。原告要求被告陈梅娣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钮友祥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钮友祥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梅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娣、钮友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芬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4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868元,由被告陈梅娣、钮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