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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穆守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李立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守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李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守富,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右玉县人,现住右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长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92号。负责人:姚朝,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前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平鲁区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铁路支行行长助理,现住朔州市朔城区马邑路城区二中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可达,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职工。原审被告:李立,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右玉县人,个体户,现住朔州市。上诉人穆守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及原审被告李立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2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守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洲,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前进、闫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守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偿还被上诉人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171321.84元;2、请求二审法院到被上诉人银行调取透支25万元、刷卡消费249000元的”穆守富”签字,启动笔迹鉴定程序。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过信用额度为1000元的牡丹信用卡,但并未见到此卡,也未申请调整额度30万元,透支刷卡过程同样不知情,调整额度与透支刷卡行为从未签过字,因此透支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取鉴定所需材料进行笔迹鉴定,致使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3、被上诉人未严格审核刷卡消费者是否为持卡人本人存在过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辩称:1、上诉人办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于2013年8月8日在工行朔州振华支行启用,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申请临时调整信用卡额度,根据工行规定,信用卡启用业务需申请人在网点柜面办理、本人签字确认,且需携带身份证,调额业务也需本人办理,同时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9日朔城区人民法院询问时,承认其将身份证借给李立,及在办卡时签过字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对信用卡办理、调额过程不知情的说法没有依据;2、根据催款记录证明,自上诉人2013年刷卡消费249000元后,工行一直通过系统语音、发送短信、人工电话进行不间断催收,上诉人在收到催收后也一直未对该笔大额债务提出异议,并多次还款,故其对该笔大额消费”不知情”的观点无事实佐证;3、上诉人在领取信用卡时填写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中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均做了签字确认,《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中均强调了不得转借身份证件、信用卡,不得泄露卡片信息及密码,上诉人在了解转借信用卡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出借信用卡,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穆守富将身份证出借给李立,并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卡号为×××牡丹信用卡一张,2013年8月26日穆守富向被上诉人提出额度申请30万元,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向穆守富发放临时额度25万元,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5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李立从朔州市建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49000元的酒水,李立在���支后即按约归还欠款至2016年3月,之后再未归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按约归还欠款时,多次向穆守富进行催收,穆守富即通知李立还款,二人均未还款。截至2016年8月15日透支本息共计171321.84元。一审法院认为,穆守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支行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的是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合同双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支行与穆守富,故权利义务双方也只能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支行与穆守富。同时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持卡人不得出售、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穆守富作为信用卡申请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和《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穆守富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支行提供的《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穆守富”的签字不予认可,庭后穆守富虽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申请事项不明确且未予更改而被退回,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综上,穆守富应对其信用卡欠款承担清偿义务。按照合同关系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李立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穆守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171321.84元。李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中信息准确,对该信用卡于2013年8月8日启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出的该卡通过网银渠道办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提供了穆守富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码、穆守富妻子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等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证据,涉案信用卡完成了初始密码设置,并在使用后,银行将使用信息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在申请人穆守富的手机上。穆守富一审时亦承认收到银行催款信息后,即通知李立还款。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穆守富在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办理并启用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2016年10月19日朔城区人民法院对穆守富的询问笔录��,穆守富承认其将身份证借给李立并去银行签过字,收到银行催款信息后,即通知李立还款,李立亦多次还款,证明穆守富对该笔欠款知情并认可。二审中穆守富否认领取信用卡、否认出借身份证及要求李立还款的事实,与一审笔录前后矛盾,对其二审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穆守富在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留存信息准确,且将身份证出借给李立,对后续刷卡消费所欠款项知情,可认定穆守富将信用卡出借给李立,作为信用卡的申请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因此转借信用卡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本人负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原审中因上诉人不予配合被视为放弃鉴定,二审中经过开庭质证并结合现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件事实清楚明了,无需笔迹鉴定,故驳回其申请。综上所述,穆守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穆守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德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