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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6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念菊与周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念菊,周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300号原告:吴念菊,女,侗族,1955年1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福,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华,男,汉族,1961年3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告周明华之子,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9160300150,住所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新兴大道下段。负责人:陆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堂宝,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念菊与被告周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念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福、周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堂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念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8322.68元(其中:1、医疗费505.00元;2、误工费250天×131.72元/天=32930元;3、护理费19天×131.72元/天=2502.68元;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19天×15元/天=28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共计38322.68元)。在案件审理中,吴念菊以计算有误为由撤回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50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1时30份,被告周明华驾驶贵H×××××牌号中型自卸车,行经思羊线(思南至羊坪镇)176KM+100M处路段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车辆碰撞由杨汉森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汉森、乘车人吴念菊受伤及两辆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明华承担此事故的完全责任,杨汉森、吴念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念菊受伤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岑巩中意医院住院治疗15天;8个月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7日作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一共住院19天。周明华辩称,其愿意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周明华驾驶的贵H×××××牌号中型自卸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壹万元限额内对吴念菊进行赔偿。吴念菊的各项赔偿标准不合理,误工费计算错误,交通费要以实际发生为准。财保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1时30份,周明华驾驶贵H×××××牌号中型自卸车行经思羊线(思南至羊坪镇)176KM+100M处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车辆碰撞杨汉森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汉森、乘车人吴念菊受伤及两辆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明华承担此事故的完全责任,杨汉森,吴念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念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岑巩中意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7日在岑巩中意医院作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4天,两次住院共计19天。庭审中,财保公司认可周明华驾驶的贵H×××××牌号中型自卸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吴念菊提出其花费200元交通费到凯里做伤残鉴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周明华、财保公司提出该笔费用无发票佐证,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吴念菊虽提出请求,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实际花费200元交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念菊要求支付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吴念菊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250天。周明华、财保公司提出经鉴定吴念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吴念菊的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的19天为准,且病历中没有说明吴念菊不能负重,不能劳动。经审理认为,吴念菊两次住院共计19天,且岑巩中意医院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吴念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认定吴念菊误工期限为住院19天和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计算,合计111天。吴念菊提出在发生事故时其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吴念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吴念菊误工费为14620.68元(48077.00元/年÷365天×111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吴念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49.40元(35528.00元/年÷365天×19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案中,岑巩中意医院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第二次住院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0元(50.00元/天×19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吴念菊损失共计18170.08元。贵H×××××中型自卸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念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170.0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吴念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70.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驳回吴念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吴念菊承担7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