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翟红星与安徽依仁服饰有限公司、王子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红星,安徽依仁服饰有限公司,王子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424号原告:翟红星,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依仁服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092484267VV。法定代表人:张志勤,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子薇,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翟红星与被告安徽依仁服饰有限公司、王子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翟红星诉称: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为被告厂方加工服装共34000件,约定加工费每件3.90元,计款132600元,后付款67600元,尚欠65000元,被告王子薇把交货收据收走算账。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加工费,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翟红星与被告安徽依仁服饰有限公司、王子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住址,用中国邮政专递向被告安徽依仁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回执反馈为“迁移新址不明”。本院在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公告费通知书,令其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交费手续,但原告至今仍未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红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信 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