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4102号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118号2单元7-3号。法定代表人:张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林霞,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鑫,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物业公司”)诉被告李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倪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869元、公摊费225元、电梯费531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32元、滞纳金1504.68元,共计4261.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黔江区四季花城”小区系原告在提供服务,该小区依照“黔江区四季花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0.91元/月/平方米收取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公共能耗费用另计。被告房屋面积为136.9平方米。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共计欠15个月物管费1869元(136.9平方米×0.91元×15个月);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共计欠15个月公摊费225元(15元×15个月)、15个月电梯费531元(35.4元×15个月);共计欠二次供水加压电费227.2元(0.8元×284吨);共计欠滞纳金1504.68元。欠费总额为人民币4261.68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及张贴小区公告要求被告交纳,被告却一直未交。被告李鑫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鑫(甲方)签订《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为:“一、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为1.3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自甲方收到接房通知书之日起计费……七、甲方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缴纳本季度物业费。”协议的第五条第c项对代收费约定:“水、电、气费按照政府相关标准收取。小区高层建筑中超过市政供水高度的楼层将采用二次供水系统,如二次供水由市政专业供水公司进行管理维护,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市政专业供水公司公示标准进行收取;如二次供水系统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维护,水费的收费标准为政府收费标准基础上每吨加收一度动力用电的费用。”协议的第五条第d项对公摊约定:“根据黔江地区物业行业的通常规定为固定费用收取,我司结合四季花城项目公共区域用电情况实际测算为每户每月15元。”协议第九条对各项费用的调整约定:“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进行调整,乙方可向甲方按调整后的金额计收,调整计收前相关信息由乙方以通知、公告等形式预先公布。”协议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季度仍拒绝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催缴措施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四季花城物业服务费(申报单位为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调整备案,并出具了备案表,备案价格为:“一、5栋高层、6栋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3元/平方米.月。三、电梯费,按层计算:张/人=10(第三层)+0.30×(N-3),N为楼层数。”备案意见为:“根据渝价[2004]778号文件相关规定,拟按上述标准予以备案,收费单位在执行时,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备案标准下浮30%执行。”原告将物业管理费及电梯使用费以加盖有重庆市黔江区物价检查所公章的“黔江区四季花城收费公示牌(栏)”予以公示,公示内容为:5栋高层住宅、6栋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91元/月.平方,电梯使用费的收费标准为10元/月.人,其中备注栏注明:一、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二、电梯使用费按常住人口/户3人乘以[10元(第三层)+0.3元×(N-3)],N为层数。还查明,被告李鑫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平方米,其居住楼层为X栋第X层。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用水量为165吨。由于被告未主动交清各项费用,原告以欠费通知、电话催费的形式催告被告交纳,被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该服务,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现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服务的对价,经过原告的多次书面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欠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支持:1.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平方米,按照0.91元/平方米/月(备案价格下浮30%后的价格)的标准计收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868.69元(136.9平方米×0.91元/平方米/月×15个月),符合备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公摊费。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即每户每月15元,故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止共计15个月的公摊费为225元(15元×15个月)。3.电梯费。因电梯费的收费标准有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备案调价表及黔江区物价检查所监制的四季花城收费公示牌(栏)予以明确,故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止共计15个月电梯费为531元[从3楼起算,按常住人口每户3人,每人10元的标准计算,每增加一层增加0.3元×3人即0.9元,被告的房屋楼层为第9层,电梯费为(30元+0.9元×6)×15个月]。4.二次供水加压电费。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止共计用水165吨,二次供水加压电费以每吨加收一度动力用电的电费即0.8元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132元(165吨×0.8元)。5.滞纳金。双方签订的《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迟延支付物管费的一种违约责任,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物管费的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综合被告违约的金额和违约时间,酌情调整为400元。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用1868.69元、公摊费225元、电梯费531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32元,违约金400元,共计3156.6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龙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