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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学军、包浩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军,包浩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军,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浩欢,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学军因与上诉人包浩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10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军上诉请求:依法增判包浩欢支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10万元的借条是包浩欢出具并签字,交付方式是现金支付,周学军曾多次催讨此笔借款包浩欢从未否认,而且后出具之40万元借条借款事实成立,如果10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包浩欢不可能在40万元借条出具时只字未提且不收回借条。包浩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相应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40万元借款由案外人尤某某实际使用,尤某某已向周学军还款20万元,且尤某某与周学军在2016年5月进行了重新结算确认尤某某向周学军借款金额达69万元,包括了本案所涉的40万元,当时出于关系要好,未收回借条。周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包浩欢归还借款本息5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9日,包浩欢向周学军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周学军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5日,包浩欢向周学军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明确向周学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40天,应还款金额为432,000元。当日,周学军向包浩欢账户转入40万元。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2009年4月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给包浩欢。周学军表示该借条是包浩欢因投资需要向周学军借款,包浩欢于2009年4月9日向周学军出具借条后,周学军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包浩欢交付10万元。但因时间久远,转账凭证无法提供。包浩欢表示其曾于2009年向周学军提出借款10万元并向周学军出具借条,但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周学军交付的借款,周学军也未向包浩欢转账,该笔借款不存在。2、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尤某某是否就40万元借款重新达成借款合同。周学军表示案外人尤某某之前曾向其借款49万元,后尤某某归还20万元,就49万元借款和本案系争40万元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尤某某曾协商由尤某某归还,但最终方案并未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尤某某未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包浩欢表示2016年5月,本案双方当事人和尤某某就借款进行结算,周学军作为出借人、尤某某作为借款人、包浩欢作为担保人重新签订金额为69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署后,包浩欢向周学军出具的40万元借条并未收回。另外,关于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周学军表示借条载明应还金额432,000元,其中32,000元是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40天所得的借款利息,现周学军认可该32,000元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包浩欢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和本金都应当由案外人尤某某归还,包浩欢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周学军主张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周学军主张该笔借款系转账方式交付,对此周学军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仅凭其提供的借条难以认定该笔借款成立。故对周学军要求包浩欢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学军主张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根据周学军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包浩欢于2015年8月25日向周学军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包浩欢理应按约归还周学军借款。现包浩欢至今未归还周学军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包浩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尤某某就40万元借款已重新达成借款合同,并约定由案外人尤某某归还该笔借款,对此包浩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周学军主张的利息损失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包浩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学军借款40万元;二、包浩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学军利息损失32,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学军坚持主张10万元的借款,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将该笔借款交付给包浩欢,一审中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支持其关于10万元钱款系银行转账交付的说法;二审中周学军虽然改称该笔钱款系现金交付,但一方面包浩欢对此并不认可,另一方面,10万元并非零散数额,周学军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也未合理解释为何其在本次诉讼中关于钱款交付存在两种不同说法。而在实际生活中,出具借条后未实际交付钱款的情况亦时有发生。因此,综合本案周学军所提供的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10万元借款关系实难以认定。上诉人周学军要求增判包浩欢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包浩欢以本案40万元的借款人应系案外人尤某某为由要求改判免除其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包浩欢出具涉案40万元借条时对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即便其在收到钱款后即将钱款转给尤某某亦不影响周学军系与其成立借贷关系而非尤某某,包浩欢辩称三方曾达成协议由尤某某承担本案40万元的本息还款义务,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周学军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其不会就本案40万元再行向尤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难以认定周学军已同意包浩欢将40万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尤某某,包浩欢仍应承担40万元的返还义务;至于尤某某已经归还给周学军的20万元,鉴于周学军与尤某某均陈述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周学军亦确认尤某某归还之20万元系归还其他债务,故本院对包浩欢关于本案借款已由尤某某归还20万元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包浩欢要求将本案予以相应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0元,由上诉人周学军负担人民币1,714元,上诉人包浩欢负担人民币7,4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审 判 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