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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224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商贸城5F-013、5F014、5F-015(托管98)。法定代表人:彭淑兰。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03012××××.7“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ZL20103012××××.7“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基于法定赔偿)。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9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2××××.7。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书》,三方约定将包括全部专利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授权给原告处理。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03012××××.7“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ZL20103012××××.7“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库产品并删除“××”网站内相关的产品链接。被告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专利证书的公证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共有人之一的事实。3.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4.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专利共有人签订协议,三者约定将全部共有专利权授权原告全权处理,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5.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向国家工商管理局网站核对,与网站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4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共有人之一,可以就本案专利单独提起诉讼,涉案专利第七年年费已交。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其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外观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本院查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于2010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2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2××××.7,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8日。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放大图、仰视放大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玩具魔法棒属于玩具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主视的上部具有“花蕾”形状,“花蕾”的下端为“蝴蝶”形状,“蝴蝶”的中间具有“心”形,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2013年1月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约定: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涉及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原告全权代理;代理权限为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更名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烨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熊燕文用厦门市公证处电脑操作,在“www.1688.com”网站内的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5个,单价4.50元。2015年4月7日上午,原告代理人林烨在公证处的公证下收取了快件,获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厦门公证处于2015年4月23日对上述原告代人的购买和收货行为出具了两份公证书。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玩具等。其在“www.1688.com”网站内的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的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销售的数量为209个(不包括本案原告购买的10个),单价为5.10/4.55/3.88元,可销售数量5415439个。本案的专利为玩具(见附图一),整体为棒状造型,棒的上部具有花蕾形状,花蕾下端为蝴蝶形状,蝴蝶的中间具有心形设计;棒的下部为圆柱状,圆柱的外表面装饰有线条状凸起装饰;下部为一倒置的心形;使用时,花蕾打开为四个花瓣,花瓣中间有花蕊。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12××××.7名称为“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特征(见附图二)与上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为玩具,单价为5.10/4.55/3.88元及网页显示的出售数量为209个,可销售数量5415439个,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2万元(含合理开支)。被告虽然在其网页上标注可销售的数量是5415439个,但可销售并不一定有库存,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存在库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28837.7名称为“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删除在http://gengxingwanju.1688.com内与专利号为ZL201030128837.7名称为“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关的产品的链接;三、被告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义乌市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附图一: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网站图片,实物与图片展示一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