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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慧敏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慧敏,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敏,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号XXX号楼XXX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文秀。委托代理人佘志清。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慧敏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区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4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7日,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嘉福门诊部”)为郭慧敏行拔牙手术,术后经外院诊疗发现造成郭慧敏左下颌骨骨折及咬合等部分功能障碍,引发医患纠纷。2016年3月8日,郭慧敏向普陀区卫计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度,就嘉福门诊部数次违法行为,普陀区卫计委数次作出行政处罚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3月28日,普陀区卫计委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的延期答复告知书。4月6日,普陀区卫计委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2的补正告知书,认定郭慧敏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郭慧敏在2016年4月18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16年4月8日14:21,郭慧敏在网上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如下:2014年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由第SQXXXXXXXXXXXXXXXXXXX04号信息公开申请,郭慧敏向卫计委提出了获取卫计委作出行政处罚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计委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第SQXXXXXXXXXXXXXXXXXXX04-2号答复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郭慧敏“在2016年4月18日前补正申请”。现郭慧敏补正申请内容如下:详见卫计委就郭慧敏于2016年4月8日向卫计委提出的第SQXXXXXXXXXXXXXXXXXXX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卫计委就郭慧敏于2016年3月8日向卫计委提出的第SQXXXXXXXXXXXXXXXXXXX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恕郭慧敏不作赘述。普陀区卫计委收到上述补正申请后,以郭慧敏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3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郭慧敏不服,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审另查明,同年4月8日13:50,郭慧敏曾在网上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如下:2014年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由第SQXXXXXXXXXXXXXXXXXXX04号信息公开申请,郭慧敏向卫计委提出了获取卫计委作出行政处罚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计委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补正。郭慧敏为了按照卫计委要求,对卫计委所认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进行补正,以达到能够获取第SQXXXXXXXXXXXXXXXXXXX04号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之目的,现郭慧敏申请获取:卫计委于2014年对嘉福门诊部作出行政处罚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普陀区卫计委将郭慧敏的上述申请作为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2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认定:郭慧敏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郭慧敏在2016年5月16日前补正申请,明确郭慧敏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原审又查明:在本案及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6)沪7101行初399号郭慧敏诉普陀区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件审理期间,普陀区卫计委对引发本案讼争的原因作了如下说明:因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日期各不相同,医疗机构一般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并做出校验结论,两者均有一个合理期间,从而导致医疗机构的校验年度与自然年度并不等同。此外,普陀区卫计委对辖区医疗机构校验年度一般始于上年度审核日次日,止于当年度的审核日。就系争嘉福门诊部2014校验年度而言,始于2013校验年度审核日2013年12月30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止于当年度的审核日2015年2月6日。其中2015年2月6日普陀区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罚款人民币2,9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另一份涉及两个违法事项各罚款1,000元,上述两份2015年文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计罚款为4,900元,实际计入嘉福门诊部2014校验年度,但因录入错误的原因,在嘉福门诊部2014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书》中误写为“合计罚款人民币叁仟玖佰元”。经庭审质辩,郭慧敏认为普陀区卫计委上述解释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明文规定,认为医疗机构检验年度与自然年度完全一致,其中2014校验年度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普陀区卫计委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普陀区卫计委以郭慧敏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内容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从本案查明事实,2016年3月8日郭慧敏向普陀区卫计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要求获取“2014年度,就嘉福门诊部数次违法行为,普陀区卫计委数次作出行政处罚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对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明确文件名称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对象为嘉福门诊部,制作日期为2014年度,该申请内容虽未明确处罚决定书文号、制作日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但已不致引发普陀区卫计委信息检索障碍。然而,普陀区卫计委仍以申请内容不明确,并以郭慧敏补正后仍不明确为由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郭慧敏诉请判决撤销,可予支持。鉴于普陀区卫计委事实上已对2014年文号的行政处罚案卷档案进行了检索,2014自然年度未对嘉福门诊部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以“便民说明”的方式向郭慧敏作了告知,保障了郭慧敏的知情权。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亦对引发本案讼争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由于医疗机构校验年度与自然年度并不一致,两份2015年文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实际计入嘉福门诊部2014校验年度。因此,本院没有必要再判令普陀区卫计委对郭慧敏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普陀区卫计委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对郭慧敏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3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郭慧敏仍不服,上诉至我院。上诉人郭慧敏上诉称:原审认定2014年度校验期与自然年度并不等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认定2015年2月6日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罚款数额与2014年度校验书记录不一致的原因系录入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应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求。被上诉人普陀区卫计委辩称:被上诉人在2014年自然年度内未对嘉福门诊部作出行政处罚,校验书中记载的两份处罚决定制作日期是在2015年2月6日,但计在2014校验年度内。因此,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告知书中向上诉人作出了“便民说明”。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有明确的申请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诉人郭慧敏于2016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要求获取“2014年度,就嘉福门诊部数次违法行为,普陀区卫计委数次作出行政处罚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项申请内容虽未有具体文件名称、文号,但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制作主体、信息形成时间、对象、类型等要素明确,足以指向检索信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其补正,并进而认定上诉人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再做出答复,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正确。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已查明在上诉人申请的自然年度内未对嘉福门诊部作出行政处罚,并在便民说明中对上诉人作出了告知。原审中,被上诉人亦就校验年度与自然年度的区别作出了说明。但上诉人仍执着于被上诉人对校验年度的认定正确与否,校验书效力的合法与否等问题。其提出的异议既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宗旨相悖,也超越了本案审查范围。鉴于被上诉人已满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实无必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慧敏负担。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