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芳芳”,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蓬江区芳芳理发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江蓬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雅岚、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0日20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坳头路1号“芳芳理发店”内,先后分别向嫖客魏某1、李某1介绍嫖娼,并先后分别收取魏某1人民币130元、李某1100元的嫖资,并介绍卖淫女符某1先后分别为嫖客魏某1、李某1提供性服务,从中分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元和20元。当晚,卖淫女符某1在被告人李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分别与嫖客魏某1、李某1先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租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坳头路20号二楼出租房内完成一次性交易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卖淫女符某1身上查获卖淫所得人民币共18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二人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仅是在符某1跟其讲想在其店里拉客卖淫时没有反对,并在被抓获当晚告诉一名嫖客让其找符某1谈,是符某1自己与嫖客谈并收取嫖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0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坳头路1号“芳芳理发店”内,先后分别向嫖客魏某1、李某1介绍嫖娼,并先后分别收取魏某1人民币130元、李某1人民币100元的嫖资,并介绍卖淫女符某1先后分别为嫖客魏某1、李某1提供性服务,从中分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元和20元。当晚,卖淫女符某1分别与嫖客魏某1、李某1先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租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坳头路20号二楼出租房内完成一次性交易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卖淫女符某1身上查获卖淫所得人民币共18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符某1、魏某1、李某1、张某1、李某3、欧某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追缴清单》、微信红包记录截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仅是在符某1跟其讲想在其店里拉客卖淫时没有反对,并在被抓获当晚告诉一名嫖客让其找符某1谈,是符某1自己与嫖客谈并收取嫖资的意见。经查,证人符某1称是被告人李某某与嫖客谈好价格,并收取了嫖资;证人魏某1、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介绍卖淫的女子,并收取了嫖资;证人张某1亦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问其要不要找“小姐”。上述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介绍卖淫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的手机一台,是物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丽嫦人民陪审员  翁继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潘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