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曹永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曹永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7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法定代表人XX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东,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娟,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曹永忠,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曹永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东、双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忠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截止2016年11月30日,要求被告曹永忠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本金81589.6元、逾期利息947.35元、滞纳金1500元,并承担2016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直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曹永忠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曹永忠以购买装修材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卡业务,额度为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在支付宝消费了9万元,按双方约定,该9万元被告应分36期还清,每期还款本金为2500元,手续费为275元。被告仅在第一期和第二期按时还款,之后便出现违约情况。2016年10月5日之后便分文未还。被告曹永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曹永忠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并在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上签名,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原因及用途为网购装修材料、家电,申请的额度为10万元。同日,被告还在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上签名,表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经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方式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为500元;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银行账户内扣收;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原告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分期付款,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牡丹卡账户,被告应当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曹永忠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37×××29。2015年10月26日,被告用该卡消费了9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9万元被告应当分期36期偿还原告,每期偿还本金为2500元,手续费为275元。被告曹永忠在还款过程中仅于2015年12月5日和2016年1月5日按期支付了到期还款责任。之后,被告虽然有陆续还款,但均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6年10月5日,被告偿还了941元后便分文未付。截止2016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489.6元,手续费7150元,逾期透支利息947.35元。被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5日,违约金1084.6元已经被原告收取,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业务申请表、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永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曹永忠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并对信用额度、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6日,被告曹永忠尚欠本金80489.6元、手续费7150元、利息94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本金80489.6元、手续费7150元及利息947.35元。(以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93元被告曹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军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